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476號
TCDV,106,監宣,476,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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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王錫雄
相 對 人 王玉圓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玉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錫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政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錫雄為相對人王玉圓之二哥。相對 人於民國71年4月9日經鑑定為智能障礙,經家人送醫治療均 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 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大哥王政雄(男、27年7月2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二哥,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 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為證。是聲請人既為 相對人之胞兄,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廖翊 儒醫師前點呼並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另經鑑定



廖翊儒醫師當場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病史為思覺失調 症,長期功能退化,近半年大、小便無法自理,約17歲時 發病,認知功能下降,語無倫次,幾十年來均無法與外界 溝通,生活需家人照顧,無反應、無思考能力,對自己行 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完全喪失,無認知及理解判斷能 力,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相對人接受治療後, 短期內無回復可能性,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精 神分裂症),其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本院106年9月1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之其他兄姐王政雄王玉雲、馮王 玉梅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王政雄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前揭筆錄、 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王政 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 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政雄,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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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