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О六三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余宜玲
被 告 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振瑞
訴訟代理人 陳秀碧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О六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
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張支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一百零五 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詎於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件為證。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梁華卿 法 官 熊志強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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