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474號
TCDV,106,監宣,47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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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蔡宗杰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相 對 人 蔡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宗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絹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蔡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宗杰為相對人蔡絹之養子,自民國 100 年間起,相對人有些許異常狀況出現,例如反覆陳述舊 事、重複說詞、外出後無法認路自行返家等,經醫師檢查結 果為輕度失智,於104 年間相對人精神狀況每況愈下,直至 105 年11、12月間,相對人經常嚷著看見魔神等有幻覺幻聽 情形,又會高聲哭叫、報警稱家中有人侵入竊取物品、懷疑 食物被下毒等,經就醫治療後醫囑認相對人失智情況更加嚴 重,已不適合獨居,然相對人堅持住在家中;至106 年4 月 3 日,經家屬發現跌坐房間地板上手持拐杖,意識混亂精神 狀況不佳,且伴有一地便溺,經送醫檢查雖無大礙,然家屬 已感覺相對人亟需24小時照護,雖曾聘請看護與其同住照護 ,然相對人對看護時有誤會及衝突,家屬僅得終止看護之聘 僱,改覓適當專業照護機構;於106 年4 月13日相對人堅持 要駕車外出,家屬屢勸不聽請里長前來關心後,相對人竟稱 里長要搶奪其車輛,不肯下車並高聲叫嚷,待通知警方到場 及大家全力勸阻後,相對人表示身體不舒服遂送往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住院治療,106 年4 月22日出院後,本安排相對 人入住心佳家屋,然當日相對人即因情緒激動、大吼大叫, 幾乎無法安撫,甚至連續嘔吐,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相對人又持續大吼大叫、辱罵或攻擊護理人員、吐 口水等,經該院急診檢查後,建議將相對人轉診至有精神科 病房之其他醫療院所,相對人遂轉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住院治療,後相對人身心狀況改善,出院後入住青松護理之 家,於106 年9 月12日改入住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相對人現已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失智症頻 繁入出醫院,而本件鑑定人鑑定時已知悉相對人答非所問甚 至有虛談情形,認定其認知功能、理解力均缺損、判斷力欠 佳,相對人已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予監護宣告之情 形,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監護宣告。又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養子,聲請人與其胞姊在相對人於97年間離婚後 在其生活上予以協助照顧,聲請人擔任嘉義大學助理教授, 平日雖在嘉義授課,然無課及假日仍返回臺中,適宜擔任相 對人之{o14},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o14},而蔡美玉、蔡 月雲依序為聲請人本生家庭之二姐及四姐,相對人與其二人 為姑姪關係,蔡美玉經常予以相對人生活上的協助與關心, 蔡月雲為會計師,具備財務專長,均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倘相對人經鑑定後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請選定 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 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 4 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及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 本院審酌在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張清棊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之結果,並參酌鑑定人張清棊之鑑定意見即 :相對人意識狀態為清醒,對於他人詢問之問題可嘗試回答 ,但有時常答非所問或者虛談之現象,其近期記憶力受損, 對時間定向力缺損,計算能力不佳,理解力缺損,判斷力不



佳,短期記憶以及計算能力有顯著受損,符合失智症之臨床 表現,其意思表達能力顯有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 必要給予協助,而其失智症狀已持續多年,推估未來應無法 回復獨立之生活功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情(見卷 附該醫院106 年8 月28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060007481號 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雖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
㈡聲請人雖已前詞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惟按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非就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78 條第2 項規 定甚明,是關於相對人究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此涉及醫學 專業判斷。本件經本院踐行上開訊問及鑑定程序後,始認定 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達需受輔助宣告之程度,而對其為輔 助宣告,聲請人所指尚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已達需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其主張尚非可採。 ㈢末按{o14}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o14}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 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之 輔助人所準用。基此,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其對相對 人名下不動產及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於行使同意權時,自 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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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