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陳漢維
相 對 人 陳英茂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英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漢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婕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漢維為相對人陳英茂之子。相對人 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因腦病變病併兩側偏癱,經家人送醫治 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 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女陳婕妤(女、79年10月2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為 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廖翊 儒醫師前點呼並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固能正確回自己姓名 及出生年月日,亦能認得在場之3名子女即聲請人及關係
人陳婕妤、陳兆蓉,然無法正確計算簡單算數,且對於自 己之戶籍住所、鑑定當時所在何處、日期為何、星期幾、 如何進食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且經鑑定人廖翊儒醫師 當場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使用鼻胃管餵食,使用尿 布及尿管,於105年顱內出血、雙側偏癱,生活均需他人 協助,相對人可與外界對答,但文不對題,思考能力與病 前相比,思考判斷力下降,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 能力下降,無理解判斷事務能力,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能力,相對人接受治療後,短期內無回復可能性,基於 受鑑定人即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顱內出血 ),其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 本院106年9月2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 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陳婕妤、陳兆蓉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陳婕妤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聲請人、陳婕妤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 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親屬系統表、前揭筆錄、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憑。 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婕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 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婕妤,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