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461號
TCDV,106,監宣,461,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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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洪清忠
相 對 人 洪張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張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洪清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洪張魚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洪張魚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清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洪張魚(女、 23年8月24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子,相對人105年8月8日因患有失智症,雖屢經延醫診治均 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洪麗香(女、52年 10月3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僅 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則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 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 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是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及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參本院106年9月26日訊問筆錄)後,認相對人已因輕度失 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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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