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程立民
相 對 人 程建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程建民(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程立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立民(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程建民(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5年年底入住台中榮 總埔里分院後,因失智狀況日益嚴重,於106年3月經檢查已 確診失智症而無生活自理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保障相對人權 益,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程幼民(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 人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 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 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囑託南投地 院法官於鑑定人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呂明憲醫師前訊問相對 人,相對人對於其姓名、年齡尚能簡略回答(詳民國106年8 月15日訊問筆錄)。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 意識清楚,可與他人溝通;藉由大聲說話及紙筆可了解他人 表達之意思,對法官及醫療人員之詢問可以口語表達明瞭其 意思,但認知功能不佳,對複雜言語及詢問表示有困難回答 ,整合其過去病史,符合中度失智之診斷。相對人認知功能 缺損,局限性的意思溝通能力,互動明顯有障礙,欠缺對於 社會生活的合理判斷能力,故判定有必要由他人給予協助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相對人認知功能障礙,為慢性失能疾病, 其回復可能性極低,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6年8月17日中總埔企字第1060600647號 函暨鑑定報告書、106年9月25日總埔企字第1060600753號函 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 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對相對人之生活事務均為熟稔,應能 照養相對人生活並維護其權益,亦經兩造親屬推舉負責照顧 相對人相對人,此有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團體會議說明書及 前揭本院106年9月28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 節,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