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一三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一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
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玖仟柒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 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陳彥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源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邀另一被告乙○○為附卡持卡人 ,向原告請領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共計新台幣( 下同)二十七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未按期給付,其中二十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為 消費款、六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為循環利息、六千二百七十元為違約金、五百六 十七元為手續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餘欠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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