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6年度,206號
PTEV,106,屏簡,206,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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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林志宗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易繼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 司票字第109 號裁定准許在案。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等文字 、數字固為原告所書寫,且蓋章亦為原告所用印,然原告當 時並未填載票面金額,即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伍佰伍 拾萬元整」之文字非原告所書寫,且原告亦未授權、同意他 人登載票據金額,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4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 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票據 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復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據此可知,本票之發 票金額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倘未記載或非發票人所登載, 抑或非發票人授權、同意他人所填載,則該本票係屬無效票 據,發票人自得執此情對抗執票人而主張票據無效。 ㈡經查:
⒈系爭本票上之「伍佰伍拾萬元整」此文字,與系爭本票上「 林志宗」等其他文字、數字以及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測驗卷上之「林志宗」等文字、數字, 兩者間運筆之筆勢、勾捺、轉折、態勢神韻及結構佈局均難



認相似,且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之書寫 習慣亦未相符,經核閱系爭本票、測驗卷等(本院卷第14之 1 頁及第17頁)自明,復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 109 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上之發票金額「伍佰伍拾萬元整」之文字非其所書寫,且 其亦未授權、同意他人填寫等情,堪信屬實,是原告自得以 此情對抗被告而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本院既經調查證據後認定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即原告毋庸給付該票面金額,則被告執有系爭本 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另依上揭民法第17 9 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2 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之訴, 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55,45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再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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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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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志宗│104 年1 月30日│ 5,500,000元 │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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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