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362號
TCDV,106,監宣,362,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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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陳珮羚
代 理 人 曾信嘉律師
相 對 人 陳文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文騰(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珮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珮羚(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文騰(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礙,雖經送醫 治療惟不見起色,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另請指定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本院於106年8月15日在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及與聲請人關係等問題,相對人 僅眨眼張眼無其他無回應。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臥床,右手右腳偏癱,包尿布,無法言語,對醫生指示只能 把手舉起來,無法比1、2、3,手舉起來會抽搐,在護理之 家已照護3年;101年發生腦中風,有失語症,說話有障礙; 對外界反應及思考有困難,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 力有嚴重障礙,認知及理解判斷能力完全喪失,目前精神狀 況為腦中風後遺症造成,未來無法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 態,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參本院106年8月15 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且於106年8月15日鑑定時表示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附卷 為憑,又相對人目前無其他親屬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本院函詢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表 示意見,業經函覆同意由其派社工人員擔任,亦有台中市政 府社會局106年6月27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60066946號函附卷 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由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 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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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