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356號
TCDV,106,監宣,356,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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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黃聲威 
相 對 人 黃家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家策(男、民國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聲威(男、民國三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家策之監護人。
指定黃聲儀(女、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家策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聲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黃家策(男 、11年9 月15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長子。相對人罹患阿茲海默型失智症,雖屢經就醫診治均 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女黃聲儀(女、41 年11月2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親屬系統表 、診斷證明書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臥床,插鼻 胃、使用氧氣、尿袋,對點呼均無反應;經鑑定人再進一步 為診斷及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6、7年前有失智現象,在 林新醫院診斷為阿滋海默型失智症,完全臥床,插鼻胃管、 尿管、使用氧氣,因褥瘡住院進行清創治療,有糖尿病、傷 口癒合差,現在是重度失智,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 意思能力嚴重缺失。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嚴重缺失。 相對人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嚴重缺失 ,無法管理自己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相 對人的鑑定如下: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6 年8月30日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 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 經相對人之配偶王連玉、子女黃聲儀黃聲光同意,有戶籍 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 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
㈢關係人黃聲儀係相對人之長女,其陳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關係人王連玉黃聲光均 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關係人黃 聲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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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