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八○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富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
被 告 國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立人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八○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台北市○○○路五六號四樓為付款地,票面金額新 台幣(下同)伍佰陸拾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到期日為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並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付」之本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償,迄今尚有三 百五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未償,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 及債權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胡宗淦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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