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徐小玲
相 對 人 殷榮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殷榮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徐小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罹患伴有譫妄 之動脈硬化性痴呆,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並 在鑑定人杜榮鴻醫師前對相對人進行訊問,其鑑定結果略以 :相對人患血管型失智症,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以目前的醫學技術,此部分是不可逆,定向感、
語言能力均有缺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7月26日嘉院國家慧106 家助22字 第1060009729號函所附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可認相對人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與卷證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查相對 人之所有手足及子女等近親之戶籍資料,僅查有一女殷韶君 ,且自87年8月5日出境後,未曾返臺,並於89年9月28日為 遷出登記,有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6年9月1日中市北戶 字第1060005301號函及所附戶籍謄本、殷韶君之入出境資料 在卷可稽。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始能保障受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徐小玲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即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