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6147號
TPEV,92,北簡,6147,200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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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一四七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廖振佑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O八號十二樓
        施炫均 住同右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四三九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一四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 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以 固定利率計付,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並按月 定額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攤還 本息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止,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 本金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帳戶基本資料登錄單為證。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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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