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王習琴
相 對 人 張家齊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家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王習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家齊之監護人。指定張慎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家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習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張家齊(男、 86年8月7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 ,相對人自幼因智能障礙,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叔叔張 慎之(男、59年1月26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正明 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親屬,依法自得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
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詢問相對人關於姓名、年籍、住所、 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均無回應,經鑑定醫師進一步檢 查結果認:相對人癲癇與自閉,無法書寫姓名,簡單阿拉 伯數字無法完全陳述,語言能力明顯不足,會跟著別人覆 誦說的話,對外界反應及思考能力有嚴重障礙,在認知功 能方面,其判斷力及思考能力完全喪失,亦無法恢復。基 於受鑑定人有自閉症等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短期內 完全無回復可能,目前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 本院106年6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 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自閉症等病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未婚、無子,父親張展之亦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 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卷附之張展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又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母,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其他家屬之同意,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 明書、上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三)另關係人張慎之為相對人之叔叔,其陳明同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上開親屬同意,有戶籍謄 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 明書、同意書、上開訊問筆錄足佐,爰指定魏敏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 人王習琴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張慎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