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六五六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禁止孟昭偉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孟昭偉,因非律師,對於本件民事事件之請 求權基礎並不知悉,且兩造間民、刑事涉訟多起,孟昭偉對於兩造間相關之案情 ,亦無從完全知悉,為確保原告之訴訟權,並兼顧法院訴訟審理之順利進行,本 院認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孟昭偉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爰依上開之規定,禁止 其為本件訴訟之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