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游溫金蓮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游景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景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游溫金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景仁之監護人。
指定游青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景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溫金蓮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景仁 之母,游景仁因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為此聲請宣告游景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經游景仁 之親屬團體會議決議,推舉聲請人為游景仁之監護人,關係 人即游景仁之妹游青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游 景仁之權益,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游青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等件為證。而經本院囑託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在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 院精神科{o14}醫師前訊問游景仁,游景仁無法有適切之回 應,嗣經鑑定人{o14}醫師鑑定結果認:游景仁為重度智能 障礙,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明顯困難及限制,語言及 認知功能退化,目前因智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6 年9 月12日新院千家謙106 家助9 字第023757號函所附調 查筆錄、東元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認游景仁因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聲請對游景 仁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並依游景仁之最佳利益,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游青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聲請人於 監護開始時,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游青樺,於2 個月內開具游 景仁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