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鄧阿緣
相 對 人 鄧徐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鄧徐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鄧阿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鄧源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伊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多數推舉之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多數推舉之關係人 鄧源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證明、親屬系統表、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 書、同意書為證。本院經審酌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 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及該鑑定醫師所為 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已因極重度失智症,致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㈡相對人之子女共計五人,聲請人、關係人鄧源 智、鄧和順、鄧阿純等四人均由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關 係人鄧源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及上 開關係人陳明在卷(參本院一○六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外,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六年六月十四日函檢附之個 案處理報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一○六年六月十三日函所檢附之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聲請人、關係人鄧有丁皆具有監護相對人之能力,惟兩人現 並無法溝通,故共同監護的方式恐難以執行)在卷可參。關 係人鄧有丁經本院通知,並未於一○六年九月十二日到庭陳 述,之前僅提出書狀陳稱:伊同意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但要 由伊任監護人,或由伊與聲請人共同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 鄧源智、鄧和順、鄧阿純共同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 卷附一○六年五月四日陳述意見狀)。本院經綜合審酌:聲 請人與上開關係人之陳述,上開處理報告、評估報告,及相 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而聲請人與關係人鄧阿丁無法溝通 ,故由該二人共同任監護人,顯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一 切情狀後,認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應選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鄧源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