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三九號
原 告 藝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三九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
月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返還車號H三-四七九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照乙枚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借用原告所有之H三-四七九號 營業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參與計程車營運,並簽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依約定被告應如期繳納該車應付之行政管理費、稅費(牌照稅、燃料費 )、保險費等各項費用,然被告未依約如期繳付帳款,又逾期不辦理車輛檢驗, 除造成原告營運損失外,並影響乘客及道路交通安全。三、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最後一次到公司結帳尚欠七千九百六十元至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三十一日積欠之管理費一萬六千五百元、牌照稅三千零六十元、燃料使用 費七千二百元、強制險三千七百三十元、違規紅單三件五千二百元,存證費用八 十四元及依合約第二十條特別約定事項中規定,積欠帳款及代墊款之滯納金自九 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五月止九千三百三十四元,以上共計新台幣五萬三千零六 十八元整。詳如應收帳款明細表。
四、被告積欠各項費用之事實,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催繳 及辦理驗車事宜,且原告曾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五、被告所有之車輛每年應辦理車輛檢驗乙次,然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份應檢驗但 均未實施,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基於乘客安全 考量下,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報 請台北市交通大隊等相關單位協助辦理查扣事宜,以免車輛流於不法使用,或造 成交通安全等問題,惟至今仍無所獲。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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