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八二八號
原 告 信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鴻富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八二八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
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返還車號DV-三九五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照乙枚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承租車輛號碼DV-三九五 號牌兩面及行照乙枚參與計程車營運,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即拒付 管理費及稅金等,尚積欠共計二萬零三百零一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計程車 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張宇樞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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