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七七三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湯采樺
被 告 丁○○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0七七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叁萬叁仟叁佰陸拾柒元,其中新台幣陸萬玖仟貳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日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該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日前清償。二、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已積欠原告代墊之信用卡消費款共 計新台幣(下同)七萬零二百三十六元,依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被告尚須負擔 遲延繳款所生利息及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現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戊○○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起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本案兩造同意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二十一條規定,合意以原告公司地址之地方法 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啟用說明、國際卡歷史簽帳明細表 及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甲○○○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規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 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該約
定條款附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 卡啟用說明、國際卡歷史簽帳明細表及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表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甲○○○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保證人條款約定:「…,連帶保證人並同意申 請人持有貴行信用卡期間(包括換卡後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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