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54號
TCDV,106,抗,54,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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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黃世利
相 對 人 陳俊宏
      陳廷曜
      陳政興
      鄒朝聖
      許瀚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85號相
對人陳俊宏等聲請選任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台諭自動化科技有公司(下稱台諭公司)前 於民國102年1月19日股東會議作成「…5.台諭公司102年2月 28日結束營業。」之決議(見本院卷第18頁),並就公司解散 後續之處置,作成相關決議,包含提列員工資遣費、福利金 依法處理等事項;股東會錄音譯文亦可證明公司股東於股東 會決議時,已有解散公司之意思。又依該次會議臨時動議「 4.在台灣成立一家新公司,完成台源台灣採購。」,相對人 陳政興其後即於102年2月6日設立「中茂機電有限公司」(下 稱中茂公司),該公司地址、送貨地址均與台諭公司相同。 且於102年7月13日台諭公司、台源公司臨時董事會中決議「 5:1台源根據所有股東簽署同意已成立中茂公司並且運做中 。」。而台諭公司原會計出納楊麗玲,現亦任職於中茂公司 同一職位(見本院卷第65頁),台諭公司聲請變更法定代理 人時,其聯絡電話即為中茂公司電話(見本院卷第66頁)。由 此可證,台諭公司其他股東已決議成立「中茂機電有限公司 」取代原本之台諭公司。據上可知,台諭公司於102年1月19 日決議公司結束營業,即係決議「解散公司」,而非暫時停 止營業。此外,抗告人於101年1月31日僅係辭任台諭公司之 經營副總,並非辭去公司董事,抗告人仍為台諭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台諭公司實無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 8條之1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 抗告,亦有效力。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



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6個 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提起抗告如 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第42條、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42條為94年2月5 日所新增,其立法理由明示「二、修正前本法對於抗告期間 應自何時起算,未設明文,僅於修正前本法第28條(即修正 後本法第46條)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時起算,惟得 依本法41條規定提起抗告之人,未必均受裁定之送達,其抗 告期間之起算,自應視有無受裁定送達分別定之,方屬公允 ,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及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增 設本條第1項及第2項;三、為免法律秩序久懸未定,法律上 就提起抗告之期間,向設有一定限制,非訟事件程序亦然, 又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時,亦無許關係人得為抗告之理 ,爰參考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前段所定清算人完結清算期間 ,於第2項增設但書,規定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意指 裁定發生效力後,依本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38條之結果,裁定雖僅送達於受裁定人中之一人,對法 院亦已發生羈束力)已逾六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 結時,均不得抗告」。
三、經查:
㈠、原審即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係由相對人等5人於102年9月17日以台諭公司董事即抗告人 辭去執行公司業務,致台諭公司無董事行使職權為由,基於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具狀 聲請選任台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原審審理後,認為相對人 等5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於102年11月20日准相對人之聲請, 裁定選任陳俊宏為台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於102年11月 22日送達相對人等5人(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聲請人, 由訴訟代理人黃文崇律師收受),台諭公司(即102年度聲 字第285號之相對人),則於102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於該公 司登記之事務所所在地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有各該送達回證可佐(見原審影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 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原 審裁定經送達後即對法院發生羈束力,原審書記官乃於102 年12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該確定證明書嗣經原審書記官 處分撤銷,詳如後述)。
㈡、原審雖未對抗告人送達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裁定,惟抗告 人於103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裁定解散台諭公司聲請,由本



院以103年度司字第8號公司解散事件受理(下稱系爭解散事 件,該事件經本院駁回其聲請後,因抗告人抗告,又經本院 合議庭以103年度抗更字第1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雖 提起再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非抗字 第37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而確定),抗告人於前揭 解散事件聲請狀內即檢附原審裁定為其證物(即聲證14,詳 103年度司字第8號卷第32至34頁),由此可知,抗告人於 103年2月24日聲請系爭解散事件之前,已知悉原審裁定及其 內容,並據為聲請系爭解散事件之證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解散事件卷宗查核明確,則抗告人固係原審裁定之利 害關係人,得受送達而未受送達,惟其既已知悉原審裁定內 容,如對該裁定不服,依前揭說明,至遲應自其提出系爭解 散事件聲請之103年2月24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應於103 年3月6日屆滿)提起抗告。茲抗告人於103年6月18日始對原 審裁定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見二審 卷第1頁),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已逾10日之抗告 不變期間。
㈢、又抗告人於103年6月4日具狀向原審主張「其係台諭公司之 董事兼股東,原審裁定以台諭公司合於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選任相對人陳俊宏為台 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對於抗告人而言,其為本事件之利害 關係人,依非訟事件法第38條規定,原審應將裁定送達抗告 人」等語,並聲請撤銷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確定證明書; 原審書記官因而於103年6月10日處分撤該確定證明書,相對 人則對書記官所為撤銷處分聲明異議,經原審於103年7月17 日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7月31日以 103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該裁定亦認抗 告人雖未受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裁定之送達,亦應於其知悉 該裁定之103年2月24日起算10日抗告之不變期間〈見該裁定 理由欄肆、一、(三)〉,是原審於102年12月17日核發確 定證明書,既尚未確定,即屬有誤,故原審書記官於103年6 月10日處分撤銷確定證明書,應無不當,有103年度抗字第 170號裁定附卷可佐。益見抗告人之抗告,應自103年2月24 日起算10日,本件抗告已逾抗告不變期間無誤。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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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茂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