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64號
TCDV,106,抗,26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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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何錦汀
相 對 人 周宏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6年7月10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06年度司票字第45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 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民國56年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何大勇於 106年1月4日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票號:CH674580號,下稱系爭本 票),詎經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共同簽發之本票(CH674580)本人不知, 是偽造,不認識周宏懋,何來簽本票壹佰伍拾萬元。」等語 。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法院 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系爭 本票形式上既已具備發票日、金額之記載,原裁定予以准許 ,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辯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即係抗 辯系爭本票有偽造之嫌,此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 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 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王 金 洲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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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