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顏啓仁
相 對 人 戴群祐即全群水電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3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106 年度司票字第561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不符,蓋抗告人已 於106 年7 月底支付相對人新臺幣5 萬元,但相對人未退回此 金額之本票。且抗告人簽發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之當時,係遭相對人夥同其他人強迫及言語之脅迫、恐嚇 ,抗告人心生恐懼才簽發系爭本票。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 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 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 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 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3 紙為證 ,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 ,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 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 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