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59號
TCDV,106,抗,259,201709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顏啓仁
相 對 人 戴群祐即全群水電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3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106 年度司票字第561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不符,蓋抗告人已 於106 年7 月底支付相對人新臺幣5 萬元,但相對人未退回此 金額之本票。且抗告人簽發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之當時,係遭相對人夥同其他人強迫及言語之脅迫、恐嚇 ,抗告人心生恐懼才簽發系爭本票。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 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 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 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 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3 紙為證 ,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 ,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 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 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