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三四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戊○○
蔡育仲
被 告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三四二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二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對於申變更為呂桔誠,其聲明變更訴訟,核 並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清償;自借 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視為均已到期;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到 期日時僅清償部分款項,目前尚欠本金四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等件為 證。並為被告丙○○、甲○○所自認,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