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52號
TCDV,106,抗,252,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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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德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英
送達代收人 王連進
相 對 人 賴奕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
106年8月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5055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所簽發如附件所示面額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之本票,迄至民國106年5月17日止,抗告人已 償還相對人325萬元,但相對人仍委由第三人劉志良前來對 抗告人恐嚇取款。嗣經抗告人報案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劉志良坦承抗告人有還款予相對人, 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 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本件抗告 人雖主張:其已償還相對人325萬元,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 款項等語。然衡酌抗告人所提出之上揭抗辯,涉及相對人之 票據權利是否全部存在,發票人得否拒絕部分給付等實體上 之抗辯,自未能於非訟程序中加以審酌。又相對人所提出之 系爭本票影本,其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此有如附 件所示之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審酌本票之形式要件合 於規定而予准許,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乃屬實體 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救 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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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