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呂建豐
相 對 人 陳鴻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453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該本票債務是否 已因清償而消滅有爭執,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裁定 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6年1月13日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R09676702A),內載新 臺幣2,5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本票為證,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本人安全遭威脅,在非基於本人 自由意志下所簽立,本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意思表示,故 系爭本票已不生效力,又本票是否有效,應屬本票裁定是否 成立之先決要件,自應予以審查,為此起抗告,爰請將原裁 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 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之前揭撤 銷發票意思表示及是否生效等事實,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依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