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2年度,929號
TPEV,92,北小,929,200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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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九二九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第一個月當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新台幣參佰元、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各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VISA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期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應另給付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延滯繳款開始第一個月計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計 付三百元、第三個至第五個月各計付六百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七日止,尚有一千八百元消費款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其向原告所申請之系爭信用卡,一直都由被告保管持有中, 並未遺失,但系爭一千八百元之消費款,依原告提出之簽單所示,其上之 簽名與被告之筆跡並不相符,並非被告所簽帳消費,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 確為被告本人刷卡消費,被告即無庸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帳單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一千八 百元之帳款為其所消費。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一千八百元之刷卡消費,是否 確為被告所申請核發之信用卡所刷卡消費,被告是否應負清償之責?二、經查:
⑴本件卷附系爭一千八百元之簽帳單簽名欄位上,確實簽有被告乙○○之簽名字樣 ,且該簽帳單第二欄位上亦有被告乙○○之英文姓名「HUANG LI FANG」記載, 依證人陳偉本即原告公司之風險控管組領組人員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到庭 證稱;「...偽卡集團製造偽卡的方式,是裝設測錄機於刷卡機上,測得信用 卡上磁條內的內碼資料,再進行製造偽卡,所以偽卡集團的人無法得知該卡片持 有人之姓名,本件簽單上的簽名是正確的,顯然不是偽卡去刷的,至於磁條內的 英文姓名,測錄機應該無法測得,所以到目前為止,沒有發生偽卡與真卡的姓名 相符,我們判斷這應該是真卡刷的...」等語屬實,再參酌系爭卡片並未發現 其他不正常之消費情形,若是偽卡集團製造之偽卡,豈有僅消費一千八百元之理 ,是系爭簽帳消費款,應是被告所申請且持續保管之信用卡所刷卡簽帳消費無訛 。




⑵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一項後段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 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 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 三人或交其使用。」本件系爭簽帳消費款,確屬真卡刷卡消費之款項,已如前述 ,然被告一再陳稱該信用卡未曾遺失,一直處於被告持有保管中,且依被告另提 出二紙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簽單,其日期均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顯然於系 爭簽帳款項發生之後,是原告確實一直持有系爭信用卡,應無疑義。系爭信用卡 既置於被告管領力下,則所有真卡簽帳之消費,不是被告親自使用,即是被告容 許第三人使用,此乃常態事實,是被告抗辯其持有保管信用卡之情形下遭人冒用 ,屬於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本 件被告對於保管系爭信用卡之情形下,卻遭人冒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憑採。縱使系爭簽單上之簽名與被告之簽名不符,應認係被告交由他人簽名使 用,或被告未善盡保管之責由他人使用後再行放回,不論何種情形,被告均已違 反前揭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一項後段應妥善保管、使用信用卡及不得交信用卡予第 三人使用之約定,自不得以特約商店未盡注意義務核對姓名是否相符為由,拒絕 清償系爭簽帳消費款項。
⑶稽諸前揭各情,本件系爭簽帳消費款既由真卡刷卡消費,而被告確有未盡保管義 務或交由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之違約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三八 元
合 計 二五八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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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