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2年度,1495號
TPEV,92,北小,1495,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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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九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書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柒佰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伍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每三十五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今借款三萬五千零九十七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積欠本金三萬五千零九十七元、利息六百十四元,共計三萬五千七百十一元,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借款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九六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五六元
合    計    五五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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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