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張吉隆
相 對 人 葉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494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抵押予國泰當 舖,並簽立當票,即已對借款提供足額擔保,嗣因無力負擔 利息而放棄贖回上開物品,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上開物 品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國泰當舖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二、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臺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9 46號卷核閱屬實,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尚無違誤。至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審查,系爭本票債務是否仍有糾葛,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 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 000 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 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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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型號 │ 單 價 │ 數量 │ 總 價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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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erwin-Vega XLS-215 │ 129,000元│ 6 │ 77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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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erwin-Vega XLS-6C │ 27,500元│ 3 │ 8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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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erwin-Vega XLS-15S │ 78,000元│ 1 │ 7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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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Cerwin-Vega VE-5C │ 18,500元│ 2或3 │ 37,000元或 │
│ │ │ │ │ 5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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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Cerwin-Vega AL-1002 │ 92,500元│ 2 │ 18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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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Discovery K-858 │ 24,000元│ 2 │ 4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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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Discovery MD-803 │ 9,250元│ 2 │ 1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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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23,000元或 │
│ 合 計 │1,241,500元( │
│ │誤載為12,415,0│
│ │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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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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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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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備考│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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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8 月5 日│345,000 元│105 年9 月5 日│105 年9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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