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29號
TCDV,106,抗,229,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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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羅榮興
相 對 人 羅璟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15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7月1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 H192562),面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未載到期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300萬元及自104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原於104年3月25日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嗣於106年5月4日以本件欠缺行使追索 權之付款提示要件為由,另以裁定撤銷上開104年3月25日原 所為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執票人本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縱有爭執,應 由發票人就未為提示一節,負舉證之責任。原審於106年5月 4日以本件欠缺行使追索權之付款提示要件為由,裁定撤銷 原於104年3月25日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認事用法自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一 )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於102年7月1日,簽發之本票 (票據號碼:TH192562)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壹仟參佰萬元 ,及自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次按,本票裁定事 件,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就非訟事件所 為之裁定,以不得抗告者為限,原法院認為其裁定不當時, 得撤銷或變更之。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因聲請而為裁定者 ,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者,限於駁回聲請之裁定。 另依同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之規定,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



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準此,因執票人之聲請所為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裁定,係屬得抗告之裁定,原法院縱認原所為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有所未洽,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應於有當事人提起抗告時,送交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 之。尚非原裁定法院所得逕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至於非訟 事件法雖於102年5月8日增訂第40條第3項:裁定確定後而情 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惟所謂「情事變更」,應 係指為裁定後發生情事劇變,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原裁 定之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如依聲請時已客觀存在之 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者,則屬原裁定當否之問題,應由 當事人循抗告程序以資救濟,尚非原裁定法院在未經當事人 提出抗告之情形下,逕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否則非訟 事件法第40條第1、2項所定撤銷或變更之限制,將形同具文 。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由, 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既經原審於104年3月 25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為公告及公示送達在案,而相對人 並未就原法院104年3月25日所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 起抗告;本件復無裁定後發生情事劇變而依一般觀念認依原 裁定之效果顯失公平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為該裁定之原 法院本受其羈束,自不得在未經當事人提起抗告之情形下, 逕依職權撤銷原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改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於106年5月4日所為之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但原裁定既有未洽,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抗告人所另 聲明請求裁准本票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業經原法院於 104年3月25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卷,而原法院106年5月4 日所為之原裁定既經本院予以廢棄,則原所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效力仍在,自毋庸再重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 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 ,爰依職權確定由相對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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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