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三三一號
原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鄭聰明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並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基於侵害原告隱私 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及原告之子 鄭聰明之戶籍謄本一份,並將原告之戶籍資料,委請第三人邱文聰律師於九十二 年三月十八日寄送強制查封通知函,此舉顯係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等情。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鄭聰明係被告之信用卡持卡戶,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因遲延 繳款達三個月,遭被告強制停卡,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將該債務轉列呆帳,距 今鄭聰明尚積欠被告信用卡帳款十萬零五十三元未為清償,被告基於進行法律程 序、催收人員外訪及寄函通知之所需,遂依內政部函文「利害關係人持憑利害關 係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申請債務人之戶籍謄本」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 本,戶政機關於核對被告之申請文件無誤後,即核發債務人即鄭聰明之戶籍謄本 ,該戶籍謄本所以顯露出原告之資料,係因原告為鄭聰明戶籍所在之戶長,依規 定戶長之戶籍資料會一併列出,但戶長即原告之個人記事欄已經省略,足見被告 並無不法侵害原告隱私之故意,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被告上開辯稱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呆帳欠款明 細表、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內戶字第0九一00七一九九八一號函文、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全授字第二五0七號 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之子鄭聰明既然積欠被告信用卡消費款,被告為催討鄭 聰明積欠之債務,依法向戶政機關申請鄭聰明之戶籍資料,用以寄發催告函件, 即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被告申請之戶籍謄本所以將原告之資料列出,乃戶政機 關依法所為,並非被告同時申請原告之戶籍資料,此由內政部上開函文載明:「 利害關係人持憑法院告知繳交訴訟對造人之戶籍謄本通知書、支付命令或合法金 融業者出具之退票單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者,可予核發」、「利害關係人持憑同 一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時,得不限制核發次數,惟戶長之個人 記事應予省略」,以及原告所提被告申請之戶籍謄本中,為避免非債務人之原告 之隱私受到侵害,關於原告個人資料之記事欄載明「記事省略」等情以觀,足見 被告申請戶籍謄本係依法所為,尚難謂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可言。四、綜上所述,被告申請原告之子鄭聰明之戶籍謄本,既係依法而為,即無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
付十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一百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七十二元
合 計 一千三百七十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