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О四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馬堅毅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詎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被告仍積欠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四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七百八十八年,另因被告期前片面違約,故依應負擔拆機費用三千元,合計三千七百八十八元,迭經催索,迄未給付。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為證。本件參酌原告上開證據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香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四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五六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六四○元
合 計 八八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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