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劉美娟
被上 訴 人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上訴人所有 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臨時停車 時未僅靠道路右側,也未緊靠公車停靠區,左側壓在快車道 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臨時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之規定,原審未審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另依現場公 車停車照片也可證明「公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有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被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 上訴人已對系爭大客車司機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並對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申請覆議,本件應暫 停待覆議結果再進行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乃指摘原審
判決未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2項規定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則其提起本 件上訴程序上固得認係合法。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 應認為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判決未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惟原審 判決於第2頁第18行已記載「根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卷20頁)、現場照片(卷31頁照片編號5)」,顯示系爭 大客車確實停靠於標示公車停靠區等語,並無上訴人所稱未 審酌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情形。另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函覆原審現場照片編號26所示,系爭大客車右側停靠位置 已緊鄰道路邊緣水溝蓋(見原審卷第41頁),故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大客車臨時停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項之規定;另上訴人所稱系爭大客車左側壓在快車道 上等語,查上開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系爭大客車左側固位在 公車停靠區與慢車道(非禁行機車之快車道)邊緣(見原審 卷第20頁),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覆原審現場 照片編號25所示(見原審卷第41頁),系爭大客車左側距慢 車道(外側車道)尚有一段距離,根本未壓在慢車道上,更 無上訴意旨所稱系爭大客車左側壓在快車道之情形。故上訴 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等 語,當不足採。
㈡至上訴人另謂已對系爭大客車駕駛人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並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申請覆議, 本件應停止審理程序等語,惟上訴人所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所規定裁定停止之事由,本件無從裁定停止,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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