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理賠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90年度,112號
TPEV,90,北保險簡,112,20030627,1

1/2頁 下一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一一二號保險理賠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
七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保險理賠給付權。
理由要領:
一、 被告不負理賠責任:
(一) 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第九條、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即原告 )對借款人之徵信工作,應由被保險人依一般金融機關之徵信作業辦法辦理 。』、『被保險人之借款人未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時,被保險人應依下列 程序辦理...(3)被保險人應將借款證明有關文件、借款人身份證等影 本及損失金額明細函請本公司理賠...』(見原證三);另「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批單」第六條、十一條復分別規定:『被保險人營業單位之授信、 徵信人員,如有故意誤報、漏報或隱匿重要事項,且其誤報、漏報或隱匿足 以造成本公司損失時,本公司得拒絕理賠...』、『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 依據本保險單請求賠償時,如有任何詐欺或不誠實行為者,本公司不負賠償 責任』。緣此,原告交付其製作之「簡易消費貸款作業辦法」(被證一)予 被告參核,被告亦交付理賠申請書(被證二)予原告俾於申請理賠時填具相 關資料並檢附相關文件,可證原告於本件貸款時除須詳細依據授信、徵信作 業準則為審核程序,以做為本件承保之先決要件外,並應於申請理賠時將其 審核依據、相關文件提供於被告,俾被告為理賠與否之審核。(二) 換言之,如原告未依一般授信、徵信作業準則辦理本件貸款,或無法提出符 合其評核結果之證明文件時,被告即不可能依據其不足或錯誤? 核之結果為 理賠之基礎,尤其若經被告審核後其信用評等結果不滿六十者,即拒絕理賠 。而原告若有前開情事者,即該當所謂不誠實之行為,蓋原告徵信人員評分 結果若與借款人所提供資料不符者,顯有故為不實? 信之情事;而其故意漏 報、誤報或隱匿,若足使原不應核貸之案件變成准予撥貸者(如信用評等應 不滿六十分,因原告之漏報、誤報或隱匿使其信用評等變為六十分以上),



即足生損害於本公司,本公司均得拒絕理賠。而本件:1、 原告於信用評分表「全年收入」項目,以借款人楊于燦年收入一百萬元以上為 由,將該項評為二十五分(被證三),惟其依據為楊于燦經營之法人「金諾有 限公司」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證四),該申報書顯示 者為金諾公司之年所得僅八萬餘元,非原告所認定之一百萬元以上,況該申報 書所載亦非借款人楊于燦之收入(蓋該公司並非借款人一人獨資)。原告除未 要求借款人檢附其個人所得證明文件而違反其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3 目第二款(最近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或所得證明文件)之規定外,其對借款 人年收入評核之結果亦與借款人提出之申報書內容不符,其故意誤報亦已違反 其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二目(如檢附文件不齊者...,應不為撥貸 ,並通知客戶補正或重新辦理申貸)之規定。
2、 而原告既然未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個人所得證明,當然亦未依其作業辦法第八條 第八目(借款人每月分期償還金額應不超過其月收入三分之一)之規定,審核 其每月應攤還本息是否逾其月收入之三分之一。3、 另原告於信用評分表「存款往來」項目,以借款人往來三年以上最近三個月存 款平均五萬元以上為由,將該項評為十分,惟其依據為何?有何證明文件?則 付之闕如,其故意誤報顯以違反其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3目第5款, 及同條第(三)第二目(如檢附文件不齊者...,應不為撥貸,並通知客戶 補正或重新辦理申貸)之規定。
(三) 綜上,原告之核貸顯已違反批單第九條,並該當批單第六條、第十一條之情 形,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 查 鈞院九十一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其內容與本案類似,容 先提出供 鈞院參酌(附件一)。其判決理由略以:「按保險契約之訂立,為 最大善意契約,須本於當事人之善意而訂定,故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訂約之 重要事項,如說明失實或有遺漏者,無論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可影響契約之 效力,如有特約或擔保者更須以誠信履行,否則保險人得據以為拒卻責任或解 除契約之理由。::,則上訴人所為此項徵信不實行為,已足以變更或減少保 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在客觀上確有造成被上訴人損失之危險,且違反保險契 約為最大善意之契約。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有違反作業辦法及評分記載, 致未盡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據實告知義務,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可取。」,故 本案:
二、 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被證一)第六條規定:「:被保險人營業單 位之授信、徵信人員,如有故意誤報、漏報或隱匿重要事項,且其誤報、漏報 或隱匿足以造成本公司損失時,本公司得拒絕理賠::」,依原告補充理由狀 所提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被告認為其中「足以造成本公司之損失」之部份, 原告之解釋容有違誤。被告主張所謂「足以造成本公司之損失」,應指原告不 實徵信之行為,在客觀上有造成被告損失之危險時即足當之,並非以被告實際 上是否受有損害為限。蓋因原告於徵信時被告並未參與,故其不實徵信行為( 如借款人信用不良或欠缺償還能力),已造成被告無法估算危險發生之機率, 舉例言之:其導致被告無法核定保費,蓋依經驗法則,信用不良或欠缺償還能



力之借款人,與信用狀況良好且具備償還能力之人比較,其不履行債務之危險 勢必較高,否則一般銀行於放款前何須徵信?在此情況下,被告即可收取較高 之保費,而因原告之徵信不實,造成被告短收保費,已破壞保險法上「對價平 衡」之概念。其次,因借款人無法償還之風險亦因而提高,造成該風險提高者 為原告而非被告,亦不應由被告承擔該風險。至於原告主張評分低於六十分而 不應核貸,僅係被告得拒絕理賠之事由之一,即使借款人之評分高於六十分, 而依其可貸數額之級距,如有違約超貸之情事時,因原告之行為而造成風險之 提高,亦應由原告自負其風險。
三、 另原告於補充理由狀中主張如其徵信符合【一般金融機關之徵信作業條件】之 下即符保險契約之要求,惟查徵信作業條件,即「作業辦法」(被證二)及「 評分表」(被證六),於係爭保險契約訂定時,已經兩造交換約定,否則被告 何以持有原告所提供之「作業辦法」及「評分表」等文件。依經驗法則,兩造 既已明定徵信作業方式,何須再適用一般金融機構之徵信方式,而一般金融機 構之徵信方式為何?以國內目前銀行業者眾多,其徵信方式亦不可能完全相同 之情況下,該如何適用亦有實際上之因難,況其它銀行之徵信方式亦不可能列 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份,故原告主張徵信方式可爰依一般金融機構之徵信方 式,實殊難想像,如欲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即原告應舉證證明一般金融機構之徵信方式為何?以供鈞院判斷,而本件依 批單條款第九條之規定,對借款人之徵信工作,悉依被保險人所訂定之徵信作 業辦法辦理,更可證明原告應受貸款作業辦法之拘束。四、 如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成立,則該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係以借款人為要保人 ,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其中對於借款人之徵信工 作,約定由原告為之,而被告並未參與徵信,並無法得知原告之徵信狀況如何 ,此乃因保險契約為最大之誠信及善意契約,被告基於商業習慣,且同意原告 所提出之相關徵信作業辦法,信任原告能本於約定之徵信條件,於撥貸前確實 對借款人進行徵信工作。由於被告於原告撥貸前並未參與借款人之徵信工作, 基於契約公平之原則,被告當然得於事後審核原告是否有違反徵信工作而得拒 絕理賠。故如原告未依約定之徵信條件對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及償還能力確實徵 信,則原告應自負其因借款人信用不良及欠缺償還能力之風險。被告上述之主 張均有約定之契約條款可資爰引,並非空言推托之詞,容先述明。五、 承上,依系爭保險批單條款第十條(被證一)規定:「...本保單之基本條 款、批單、附件以及『本公司與被保險人之交換約定之事項』均係本保險契約 之構成部分」,而原告依據批單條款第九條之規定:「::對借款人之徵信工 作,應由被保險人依一般金融機關之徵信作業條件為之」,故原告於保險契約 訂立時交付其製作之「簡易消費貸款作業辦法」(被證二)予被告參核,作為 其徵信之依據,被告亦交付「理賠申請書」(被證三)予原告,作為被告事後 審核之依據,可知「簡易消費貸款作業辦法」及「理賠申請書」既經雙方交換 約定,其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雙方均受其拘束,至於原告另以八十 七年三月十一日中審查字第一二二六號函(被證四)修訂其貸款作業辦法之內 容後通知被告,亦因被告未於收受後十日內為反對之表示,依保險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視為承諾,亦構成保險契約之一部分,從而,原告須依前開辦法辦理 本件貸款,否則其核貸即已違反批單第九條,並該當批單第六條、第十一條之 情形,被告即得拒絕理賠。
六、而原告於補充理由狀所提之「作業辦法補充規定」(原告附件四)(即八十六年 八月十六日中審查第五O四八號函),被告並不知情,該補充規定之發文日期為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而系爭保險契約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訂立(被證五), 是從上開兩者時間點炯異之情形研判,可證該補充規定係原告於保險契約訂立前 即製作完成,而於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時並未列入兩造交換約定,被告自不受其拘 束。
七、被告得以原告於放款前徵信不實為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理由如下:(一)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被證一)第九條、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 (即原告)對借款人之徵信工作,應由被保險人依一般金融機關之徵信作業辦 法辦理。』、『被保險人之借款人未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時,被保險人應依 下列程序辦理...(3)被保險人應將借款證明有關文件、借款人身份證等 影本及損失金額明細函請本公司理賠...』;另第六條、十一條復分別規定 :『被保險人營業單位之授信、徵信人員,如有故意誤報、漏報或隱匿重要事 項,且其誤報、漏報或隱匿足以造成本公司損失時,本公司得拒絕理賠... 』、『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依據本保險單請求賠償時,如有任何詐欺或不誠實 行為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而重要者,上開約定原告亦於其「理賠申請 書」(被證三)第四條中自立切結:「茲特此聲明本申請書所填事項及所提供 之資料均屬真實無訛,否則視為放棄一切權利」,顯見原告對契約內容所訂之 條件知之甚詳,否則何須自立切結?緣此,原告交付其製作之「簡易消費貸款 作業辦法」(被證二)及授信評分表(被證六)予被告參核,被告亦交付理賠 申請書(被證三)予原告俾於申請理賠時填具相關資料並檢附相關文件,可證 原告於本件貸款時除須詳細依據授信、徵信作業準則為審核程序,以做為本件 承保之先決要件外,並應於申請理賠時將其審核依據、相關文件提供於被告, 俾被告為理賠與否之審核。
(二)換言之,如原告未依授信、徵信作業準則辦理本件貸款,或無法提出符合其評 核結果之證明文件時,被告即不可能依據其不足或錯誤? 核之結果為理賠之基 礎,尤其若經被告審核後其信用評等結果不滿六十或不應撥貸者,即拒絕理賠 。而原告若有前開情事者,即該當所謂不誠實之行為,蓋原告徵信人員評分結 果若與借款人所提供資料不符者,顯有故為不實? 信之情事;而其故意漏報、 誤報或隱匿,若足使原不應核貸之案件變成准予撥貸者,即足生損害於本公司 ,本公司均得拒絕理賠。
(三)而重要者,亦為被告所爭執重點之一者為:原告應於何時徵信?如未於約定之 徵信期限前完成徵信其法律效果為何?蓋原告應負確實徵信之義務已明定於貸 款作業辦法第四條(二)2:「::徵信人員最遲應於撥款前徵提全部應檢附 文件,作為撥貸之憑證」,而依作業辦法第四條(三)2規定:「如檢附文件 不齊(即相關徵信文件)::應不為撥貸:」,可知原告未完成徵信工作前【 應不為撥貸】,由上可知原告完成徵信作業之時間限制點為【撥貸前】,故本



案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撥貸,則原告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前即 完成徵信工作,否則即不應撥貸,此乃損害防阻之重要規定,況契約既已明文 規定,自不容許原告以違反契約明文規定之解釋方式主張權利。而原告違反上 開規定時,自屬違反批單條款第九條之徵信作業,其不實行為而提高之呆帳風 險該當批單條款第六條,足以造成被告之損失,且該當批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二 項之規定,及原告理賠申請書第四條自立切結之情形,被告均得拒絕理賠,如 原告欲主張其權利發生時,依批單條款第六條後段之規定,其應舉證證明其係 遭借款人之蒙蔽、欺騙,否則應受其權利發生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判 斷。而本案原告於放款前徵信不實並不實製作評分表之情形如下:1、「全年收入」部份徵信不實:原告於評分表借款人之「全年收入」勾選借款人全 年收入為一百萬元以上,並評為二十五分,惟其依據為楊于燦經營之法人「金諾 有限公司」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證二),因該公司並非 借款人一人獨資,故法人之收入並非即為個人之收入,故該申報書不得作為評定 借款人全年收入之依據。退步言,該申報書顯示者為金諾公司之年所得僅八萬餘 元,亦非原告所認定之一百萬元以上,至於原告於補充理由收狀所載,原告係依 「作業辦法補充規定」第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推算借款人之全年收入,惟如前所述 ,該「作業辦法補充規定」被告不知情,故原告不得依該補充規定推算借款人之 全年收入。是依上開解釋,可知該申報書並無法證明借款人之全年收入為何。故 原告方依推算之方式評分,其依據為作業辦法【補充規定】第一條第四項,惟被 告前已論及,該補充規定被告並不知情,故不受其拘束,是原告不得以推算之方 式揣測借款人之全年收入。綜上,原告在借款人欠缺全年收入證明文件之下,仍 予評分,因原告徵信人員之漏報已違反批單條款第九條之徵信作業條件,而其提 高之風險足以造成被告之損失,且亦該當不誠實之行為,被告得依批單條款第六 條、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拒絕理賠,原告另主張其徵信不實,係遭借款人欺 騙所致,被告主張此一部份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其係如何遭借款人欺騙之事實, 否則應受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判斷。
2、退言之,若以借款人「全年收入」項目欠缺證明文件而評為○分,縱其他項目之 評分均為正確,其總分應僅六十四分,依原告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中審查字第一 二二六號函說明二之貸放限度規定,借款人須得分在八十分以上者,原告最高方 能貸予五十萬元,本案借款人僅有六十四分,借款人竟貸得五十萬元,可證原告 已違約撥貸,故原告徵信人員因誤報、漏報而違約撥貸,已違反批單條第九條作 業條件之規定,而其誤報所提高之風險,亦足以造成被告之損失,原告應為自己 之行為負擔該風險,而被告得依批單條款第六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拒絕 給付。至於原告主張借款人評分仍有六十分,而可撥貸,被告認為,個人之信用 為一抽象之概念,其無法僅以個人之外表得知,惟有透過相關之徵信作業辦法將 其具體化後,方能以科學而客觀之角度評價個人之信用狀況,而依貸款作業辦法 第三條即開宗明義,限制原告得貸款之對象限於有正當職業及償還能力之個人, 且無信用不良之紀錄者,是本案借款人之信用狀況經科學化之評價後僅得六十四 分,顯見借款人並無力負擔五十萬元之貸款(即八十分以上可貸款金額之級距) ,是原告不實徵信而違約撥貸之金額已踰越借款人所能負擔五十萬元之償還能力



,是原告徵信人員已違反貸款作業辦法第三條及批單條款第九條之徵信作業條件 ,而其提高之風險足以造成被告之損失,且亦該當不誠實之行為,被告得依批單 條款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拒絕理賠。八、另依貸款作業辦法第八條第八目之規定:「借款人每月分期償還金額應不超過其 月收入之三分之一」,是項規定應屬判斷借款人是否具備【償還能力】之具體規 定,其雖規定於貸款作業辦法第八條之「承作方式」項下,但其性質顯與其它1 至7項之規定有別,而任何契約條款之訂定均有其意義及目的,故被告認為於解 釋契約條文時,應不拘泥於契約條訂於何章節,否則即會失去契約訂定之目的與 精神。而貸款作業辦法之所以規定借款人每月分期償還金額應不超過其月收入三 分之一,是因為一般社會觀念上,一個人每月之收入約有三分之二用於維持自身 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活所需,餘三分之一方得以自由運用(執行法院扣押 債務人之薪津時一般亦就其薪津之三分之一扣押,亦同此理),換言之,若借款 人每月攤還之金額超過其每月收入之三分之一者,其無法清償之危險將大幅提昇 ,該項規定本來就與借款人之償還能力有關,且為損失防阻之重要規定。本案借 款人既欠缺全年收入之證明,自無法判斷其每月應繳本息是否逾其收入三分之一 ,更無法判斷借款人是否具備償還能力,在無法判斷之情況下即不應撥貸。是原 告徵信人員此項之誤報、漏報已違反批單條款第九條之徵信作業條件,而其提高 之風險足以造成被告之損失,且亦該當不誠實之行為,被告得依批單條款第六條 、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拒絕理賠,原告如欲依批單條款第六條後段之規定, 主張其徵信不實,係遭借款人欺騙所致,被告認為此一部份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 其係如何遭借款人欺騙之事實,否則應受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判斷。九、如被告拒絕理賠無法律上之理由時,則爭執原告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有誤,理由如 下:
(一)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故本案被告如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而於判斷 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時,應先確定被告之給付期限為何,而被告應負給付遲延 利息之期限,已明定於系爭保險批單條款第十一條(3),即:「被保險人 (即原告)應將借款證明有關文件、借款人身份證件及損失金額明細函請本 公司理賠,本公司於文到二星期內理賠。」由上開給付期限之規定可知,被 告給付之期限起算日應自原告備妥相關證明文件時起算,其期限為二星期, 被告於二星期屆滿時起方負遲延責任。
(二) 查本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方接獲原告理賠之申請,至此被告方知借款 人已逾期繳款,原告遲未向被告請求理賠,此乃可歸責於原告自已之事由,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時起算之遲延利息,實無所據, 而應駁回。
一、 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下稱批單,詳附件二)第六條規定:「‧‧ ‧被保險人營業單位之授信、徵信人員,如有故意誤報、漏報或隱匿重要事項 ,且其誤報、漏報或隱匿足以造成本公司損失時,本公司得拒絕理賠,‧‧‧ 。」換言之,上訴人須有(一)誤報、漏報或隱匿之不實行為、(二)限於故 意不實行為、(三)所誤報、漏報或隱匿之資料係屬重要事項、(四)被告受



有損失(評分低於六十分而不應核貸之案件卻准予核貸者)、(五)損失與原 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一) 由上可知,原告徵授信人員縱有誤報、漏報或隱匿之不實情形,惟非故意行為 ,或縱為故意行為而隱匿者非重要事項,或不實行為未造成被告損失時(評分 表上之評分仍超過六十分,可以貸放),被告均不得拒絕保險金之給付。(二) 是原告所為徵信固有不實情事,惟倘依所徵提資料仍可於評分表獲得超過六十 分之總分時,原告可依貸放標準(詳附件五)貸放,被告仍有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不得拒絕理賠,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拒絕理賠理由,係以原告於辦理貸款徵授信時,未依照原告「簡易消 費貸款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詳附件三)第四條規定徵提資料,及於「 簡易消費貸款申請人授信評分表暨審核批示單」(下稱評分表)所為「全年收 入」、「存款往來」項目評比有故為不實之情事。按「作業辦法」暨「評分表 」非為本件保險契約之一部份,無拘束原告效力(請詳後述三),是原告所為 徵提之資料固與作業辦法第四條所要求之形式略有不同,然倘原告進行徵信作 業時已符合一般金融機關之徵信作業條件時,即符合保險契約之要求。經查:(一) 本件借款人楊于燦金諾有限公司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 記證可證(見證一)。
(二) 「全年收入」部分,該員所經營金諾公司之八十六年營業毛利即有二0二萬元 ,此有八十六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可證(見證二),表示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良好 ,而債務人為該公司之最大股東,約佔九十六%之股份,是債務人除每月之薪 資外,尚可分派豐厚之紅利,原告徵信人員憑此將其年收推估超過百萬元,即 屬有據。固然申報書所示淨利、所得額僅有十八萬元,此實係公司行號為了節 省稅賦,皆會藉由增加支出之方式提高其營業費用,以抵銷其營業收入,以降 低營業獲利,進而達到節稅之目的,是申報書中淨利、所得額項下之數字,僅 能反映該公司行號之報稅額,實不足據以評斷該公司行號之獲利能力,是原告 非不得憑營業毛利項作為是否核貸之基礎,從而原告所為除能反映現今工商社 會之常態外,亦符合一般金融機關之徵信方式,且與作業辦法補充規定(詳附 件四)第一條第四項「‧‧‧而稅捐機關認可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可憑 以推算業主年收入」規定相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三) 「存款往來」部分,債務人楊于燦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即在原告處開戶,經 計算其近三月之存款平均七‧六萬元,此有原告之授信資料查詢單可證(見證 三)。
三、 依批單第十條規定:「‧‧‧本保單之基本條款、批單、附件以及本公司與被 保險人之交換約定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如是,凡所有經過訂約雙方 交換約定之事項均屬保險契約之一部,則換約內容則具有拘束保險人、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之效力,反之則否。經查:
(一) 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下稱基本條款,詳附件一)第九條規定 :「本保險對借款人之徵信工作,仍由被保險人為之,對現役軍官士官,官校 成年學生,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之徵信,被保險人應查其身份證,戶口名簿 及補給證或公勞保證,並影印乙份存查。被保險人審核其他身份之借款人時,



則應查其身份證、戶口名簿、服務證明,並影印存查」。嗣經批單第九條修訂 為:「本保險單一般事項第九條修訂為對借款人之徵信工作,應由被保險人依 一般金融機關之徵信作業條件為之。」
(二) 至於原告對內部員工所頒佈作業辦法及製作之評分表,並未納入本件保險契約 保單之基本條款、批單之中,且未作為契約附件之用,原告亦無就此與被告交 換約定,可見「作業辦法」暨「評分表」尚非成為保險契約之一部份,原告非 不得依其他方式來對借款人進行徵信。
(三) 從而,原告就貸款案件進行徵信工作時,僅依批單第九條之規定以一般金融機 關之徵信作業條件為標準即足,從而原告在徵提資料時固未符合作業辦法第四 條規定之要求,惟以其他方式在符合一般金融機關之徵信條件前提下,仍符合 雙方所訂保險契約要求。是則,原告對於借款申請案件倘已依照一般金融機關 之條件進行徵信作業時,即符合本件保險契約之要求。四、 另被告以原告違反作業辦法第八條第八項「借款人每月分期償還金額應不超過 其月收入三分之一」之規定。惟查:
(一) 原告作業辦法並非保險契約之一部份,已如前述,故被告不得執此拘束原告。(二) 再者,本款規定為作業辦法第八條「承作方式」項下之規定,既曰「承作方式 」而非「貸放標準」,表示本條所為之規定係准予貸款後之後續處理準則,非 決定是否承作之標準,換言之,適用本條須以上訴人准予貸放為先決,此可就 本條各項規定內容:1.投保、2.保費、3.填具借據、4.帳戶性質、5.撥款程序 、6.攤還方式、7.保險理賠等,均屬准予放款後之後續處理程序。是本條第八 項規定目的不外乎銀行於承作放款案件時,為賺取利潤,以拉長借款期限之方 式,藉以增加償還期間增加利息收入,故本項規定是避免借款期限過短之設計 ,並非原告決定是否核貸之標準,從而縱有借款人每月分期清償超過其月收入 三分之一情形,亦僅不過本行喪失獲取較多利息收入之機會而已,並不影響借 款人之清償能力。
(三) 況依文義解釋,本款並無須加總其他行庫借款金額之規定,從而僅依本行之借 款金額為依據即可,茲本件借款人楊于燦之年收入評定為一百萬元,月收入約 八萬餘元,是其每月清償本息一萬三千元,並未超過其月收入之三分之一。一、 案外人即借款人楊于燦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利率年息百分之 一0‧八五,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止。 借款同時以楊于燦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兼受益人,與被告簽訂「消費者 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詎借款人楊于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不依約繳息 ,雖經催告亦置之不理。原告依契約約定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被告於九十 年八月二日收到理賠申請書,卻拒絕理賠。
二、 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下稱批單,詳附件二)第六條規定:「‧‧ ‧被保險人營業單位之授信、徵信人員,如有故意誤報、漏報或隱匿重要事項 ,且其誤報、漏報或隱匿足以造成本公司損失時,本公司得拒絕理賠,‧‧‧ 。」換言之,上訴人須有(一)誤報、漏報或隱匿之不實行為、(二)限於故 意不實行為、(三)所誤報、漏報或隱匿之資料係屬重要事項、(四)被告受 有損失(評分低於六十分而不應核貸之案件卻准予核貸者)、(五)損失與原



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查:
(一) 本件保險批單第六條之規定,係參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制定, 其最終目的乃在於追求保險制度中「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實 現。故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且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 結果影響到整體危險之估計時,則保險人得拒絕理賠。反之,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雖具有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但此事實並未對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任何影響 時,因「對價平衡」未受到破壞,則保險人仍應負理賠責任。我國八十一年修 正前之保險法六十四條第二項條文,只以要保人未說明之事項是否影響保險人 對於危險之估計,為保險人行使解除權之要件,而不慮及該事項是否與保險事 故之發生有關,實與「對價平衡」原則有違。
(二) 依前揭說明,原告徵授信人員縱有誤報、漏報或隱匿之不實情形,惟非故意行 為,或縱為故意行為而隱匿者非重要事項,或不實行為未造成被告損失時(評 分表上之評分仍超過六十分,可以貸放),被告均不得拒絕保險金之給付。從 而,被告執保險批單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理賠申請書第四條規定拒絕理賠, 顯係破壞保險契約之精神,合先敘明。
三、 本件被告拒絕理賠理由,係以原告於辦理貸款徵授信時,於「簡易消費貸款申 請人授信評分表暨審核批示單」(下稱評分表)所為「全年收入」項目評比有 故為不實之情事。經查:
(一) 按銀行進行徵信作業程序時,借款人應提供何種證明文件,法無明文(亦非國 家法律所應介入),銀行行員於辦理貸款徵信程序時,如依借款人所提供之各 項證明文件,依其專業知識及徵信經驗綜合研判後,發現借款人所提資料堪為 採信後,即得依該行作業辦法決定是否核撥貸款。(二) 「全年收入」部分,依原告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規定,借款人 應提出最近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所得證明,非以扣繳憑單為評估 借款人全年收入之唯一憑據,亦可以其他證明文件為之,與該作業辦法並無不 合。
(三) 原告公司係於民國四十二年成立迄今已有五十年歷史,主要辦理擔保放款及信 用放款業務,遂在放款項目之徵信作業方式及徵信作業流程,原告公司已進入 成熟之階段。原告公司為符合現今工商社會多元發展之實際交易狀況,在徵信 方式方面,早期即已採取較為彈性之徵信條件,期能藉由多元化之徵信方式, 以應變社會結構之快速變遷,並貼近社會現實層面,是歷經長時間之放款徵信 實務,原告公司已建立一套自有之徵信模式。
(四) 今被告願與原告合作本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顯示被告對原告之徵信作 業方式應有所瞭解,否則不會將徵信工作委託由原告為之(保險基本條款第九 條前段參照),除非雙方就某種徵信條件設有禁止約定,否則徵信方式應由原 告依一般金融機關之徵信作業條件為之(保險批單條款第九條參照),被告執 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目第二款(最近年度扣繳憑單或所得證明文件)指 摘原告徵信不實,惟查,本款所列所得證明文件中除明示原告得以其他憑單作 為評分依據,亦未禁止原告不得以估算方式評估收入,是原告仍可依原告早已 建立之徵信作業方式,對於借款人全年收入做合理評估。此一徵信慣例,亦早



已成為金融業界普遍認知,至於原告所為補充規定說明第一條第四、五款(詳 附件四)「申請戶如為民營業主,‧‧‧而稅捐機關認可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 申報書可憑以推算業主年收入」、「本行已往來客戶申請本貸款‧‧‧可沿用 尚未失去時效之資料,不必重新徵提」規定,實係此慣例之明文化規範,而原 告依常行之慣例進行徵信程序,亦不違一般金融機構之徵信條件,此有個人授 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可證(見證四),是被告不得主張不受拘束。(五) 再者,被告既將徵信工作授權予原告進行,且未禁止原告不得以估算方式進行 徵信,是原告就徵提資料所為專業之估算結果,僅受徵信結果「適當」與「不 適當」之評價,與徵信結果「不實」無涉。
(六) 本件借款人楊于燦金諾有限公司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 記證可證(見證一)。「全年收入」部分,該員所經營金諾公司之八十六年營 業毛利即有二0二萬元,此有八十六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可證(見證二),表示 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良好,而債務人為該公司之最大股東,約佔九十六%之股份 ,是債務人除每月之薪資外,尚可分派豐厚之紅利,原告徵信人員憑此將其年 收推估超過百萬元,即屬有據。固然申報書所示淨利、所得額僅有十八萬元, 此實係公司行號為了節省稅賦,皆會藉由增加支出之方式提高其營業費用,以 抵銷其營業收入,以降低營業獲利,進而達到節稅之目的,是申報書中淨利、 所得額項下之數字,僅能反映該公司行號之報稅額,實不足據以評斷該公司行 號之獲利能力,是原告非不得憑營業毛利項作為是否核貸之基礎,從而原告所 為除能反映現今工商社會之常態外,亦符合一般金融機關之徵信方式。原告依 多年之徵信經驗,深知台灣之工商實務,企業主為節省稅賦,常會藉由增加營 業成本之方式以期降低營業淨利及所得額,如此即可避免所得過高而被課徵重 稅,是以一般金融機關對於公司放款戶案件之徵信方式,係將上開數據做綜合 研判,並輔以實際查訪該公司之營運情形,最後完成徵信程序。又原告深知民 營企業主未避免個人所得申報過高,亦會低報其薪資,以達個人避稅目的,是 以金融機關針對此種避稅行為,為實際評估個人所得,已採取較為彈性即對於 企業主除可依個人扣繳憑單徵信外,亦可以公司之營運績效作徵信依據,以期 接近實際情況,此種作法可稱為徵信慣例。
(七) 退步言之,原告之徵信縱有不實,若評分超過六十分以上時,則原告仍可貸放 予借款人,被告不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四、另被告以原告違反作業辦法(詳附件三)第八條第八項「借款人每月分期償還金 額應不超過其月收入三分之一」之規定。惟查:(一) 本款規定為作業辦法第八條「承作方式」項下之規定,既曰「承作方式」而非 「貸放標準」,表示本條所為之規定係准予貸款後之後續處理準則,非決定是 否承作之標準,換言之,適用本條須以上訴人准予貸放為先決,此可就本條各 項規定內容:1.投保、2.保費、3.填具借據、4.帳戶性質、5.撥款程序、6.攤 還方式、7.保險理賠等,均屬准予放款後之後續處理程序。是本條第八項規定 目的不外乎銀行於承作放款案件時,為賺取利潤,以拉長借款期限之方式,藉 以增加償還期間增加利息收入,故本項規定是避免借款期限過短之設計,並非 原告決定是否核貸之標準,從而縱有借款人每月分期清償超過其月收入三分之



一情形,亦僅不過本行喪失獲取較多利息收入之機會而已,並不影響借款人之 清償能力。
(二) 況依文義解釋,本款並無須加總其他行庫借款金額之規定,從而僅依本行之借 款金額為依據即可,茲本件借款人楊于燦之年收入評定為一百萬元,月收入約 八萬餘元,是其每月清償本息一萬三千元,並未超過其月收入之三分之一。為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謹提出辯論要旨如次:訴之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案外人即借款人楊于燦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利率年息百分之 一0‧八五,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止。 借款同時以楊于燦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兼受益人,與被告簽訂「消費者 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詎借款人楊于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不依約繳息 ,雖經催告亦置之不理。原告依契約約定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被告於九十 年八月二日收到理賠申請書,卻拒絕理賠。
二、 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下稱批單,詳附件二)第六條規定:「‧‧ ‧被保險人營業單位之授信、徵信人員,如有故意誤報、漏報或隱匿重要事項 ,且其誤報、漏報或隱匿足以造成本公司損失時,本公司得拒絕理賠,‧‧‧ 。」換言之,上訴人須有(一)誤報、漏報或隱匿之不實行為、(二)限於故 意不實行為、(三)所誤報、漏報或隱匿之資料係屬重要事項、(四)被告受 有損失(評分低於六十分而不應核貸之案件卻准予核貸者)、(五)損失與原 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查:
(一) 本件保險批單第六條之規定,係參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制定, 其最終目的乃在於追求保險制度中「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實 現。故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且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 結果影響到整體危險之估計時,則保險人得拒絕理賠。反之,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雖具有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但此事實並未對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任何影響 時,因「對價平衡」未受到破壞,則保險人仍應負理賠責任。我國八十一年修 正前之保險法六十四條第二項條文,只以要保人未說明之事項是否影響保險人 對於危險之估計,為保險人行使解除權之要件,而不慮及該事項是否與保險事 故之發生有關,實與「對價平衡」原則有違。
(二) 依前揭說明,原告徵授信人員縱有誤報、漏報或隱匿之不實情形,惟非故意行 為,或縱為故意行為而隱匿者非重要事項,或不實行為未造成被告損失時(評 分表上之評分仍超過六十分,可以貸放),被告均不得拒絕保險金之給付。從 而,被告執保險批單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理賠申請書第四條規定拒絕理賠, 顯係破壞保險契約之精神,合先敘明。
三、 本件被告拒絕理賠理由,係以原告於辦理貸款徵授信時,於「簡易消費貸款申



請人授信評分表暨審核批示單」(下稱評分表)所為「全年收入」項目評比有 故為不實之情事。經查:
(一) 按銀行進行徵信作業程序時,借款人應提供何種證明文件,法無明文(亦非國 家法律所應介入),銀行行員於辦理貸款徵信程序時,如依借款人所提供之各 項證明文件,依其專業知識及徵信經驗綜合研判後,發現借款人所提資料堪為 採信後,即得依該行作業辦法決定是否核撥貸款。(二) 「全年收入」部分,依原告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規定,借款人 應提出最近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所得證明,非以扣繳憑單為評估 借款人全年收入之唯一憑據,亦可以其他證明文件為之,與該作業辦法並無不 合。
(三) 原告公司係於民國四十二年成立迄今已有五十年歷史,主要辦理擔保放款及信 用放款業務,遂在放款項目之徵信作業方式及徵信作業流程,原告公司已進入 成熟之階段。原告公司為符合現今工商社會多元發展之實際交易狀況,在徵信 方式方面,早期即已採取較為彈性之徵信條件,期能藉由多元化之徵信方式, 以應變社會結構之快速變遷,並貼近社會現實層面,是歷經長時間之放款徵信 實務,原告公司已建立一套自有之徵信模式。
(四) 今被告願與原告合作本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顯示被告對原告之徵信作 業方式應有所瞭解,否則不會將徵信工作委託由原告為之(保險基本條款第九 條前段參照),除非雙方就某種徵信條件設有禁止約定,否則徵信方式應由原 告依一般金融機關之徵信作業條件為之(保險批單條款第九條參照),被告執 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目第二款(最近年度扣繳憑單或所得證明文件)指 摘原告徵信不實,惟查,本款所列所得證明文件中除明示原告得以其他憑單作 為評分依據,亦未禁止原告不得以估算方式評估收入,是原告仍可依原告早已 建立之徵信作業方式,對於借款人全年收入做合理評估。此一徵信慣例,亦早 已成為金融業界普遍認知,至於原告所為補充規定說明第一條第四、五款(詳 附件四)「申請戶如為民營業主,‧‧‧而稅捐機關認可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 申報書可憑以推算業主年收入」、「本行已往來客戶申請本貸款‧‧‧可沿用 尚未失去時效之資料,不必重新徵提」規定,實係此慣例之明文化規範,而原 告依常行之慣例進行徵信程序,亦不違一般金融機構之徵信條件,此有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可證(見證四),是被告不得主張不受拘束。(五) 再者,被告既將徵信工作授權予原告進行,且未禁止原告不得以估算方式進行 徵信,是原告就徵提資料所為專業之估算結果,僅受徵信結果「適當」與「不 適當」之評價,與徵信結果「不實」無涉。
(六) 本件借款人楊于燦金諾有限公司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 記證可證(見證一)。「全年收入」部分,該員所經營金諾公司之八十六年營 業毛利即有二0二萬元,此有八十六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可證(見證二),表示 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良好,而債務人為該公司之最大股東,約佔九十六%之股份 ,是債務人除每月之薪資外,尚可分派豐厚之紅利,原告徵信人員憑此將其年 收推估超過百萬元,即屬有據。固然申報書所示淨利、所得額僅有十八萬元, 此實係公司行號為了節省稅賦,皆會藉由增加支出之方式提高其營業費用,以



抵銷其營業收入,以降低營業獲利,進而達到節稅之目的,是申報書中淨利、 所得額項下之數字,僅能反映該公司行號之報稅額,實不足據以評斷該公司行 號之獲利能力,是原告非不得憑營業毛利項作為是否核貸之基礎,從而原告所 為除能反映現今工商社會之常態外,亦符合一般金融機關之徵信方式。原告依 多年之徵信經驗,深知台灣之工商實務,企業主為節省稅賦,常會藉由增加營 業成本之方式以期降低營業淨利及所得額,如此即可避免所得過高而被課徵重 稅,是以一般金融機關對於公司放款戶案件之徵信方式,係將上開數據做綜合 研判,並輔以實際查訪該公司之營運情形,最後完成徵信程序。又原告深知民 營企業主未避免個人所得申報過高,亦會低報其薪資,以達個人避稅目的,是 以金融機關針對此種避稅行為,為實際評估個人所得,已採取較為彈性即對於 企業主除可依個人扣繳憑單徵信外,亦可以公司之營運績效作徵信依據,以期 接近實際情況,此種作法可稱為徵信慣例。
(七) 退步言之,原告之徵信縱有不實,若評分超過六十分以上時,則原告仍可貸放 予借款人,被告不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四、另被告以原告違反作業辦法(詳附件三)第八條第八項「借款人每月分期償還金 額應不超過其月收入三分之一」之規定。惟查:(一) 本款規定為作業辦法第八條「承作方式」項下之規定,既曰「承作方式」而非 「貸放標準」,表示本條所為之規定係准予貸款後之後續處理準則,非決定是 否承作之標準,換言之,適用本條須以上訴人准予貸放為先決,此可就本條各 項規定內容:1.投保、2.保費、3.填具借據、4.帳戶性質、5.撥款程序、6.攤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崇德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