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葉秋香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陳姿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小字第16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葉秋香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葉秋香負擔。
上訴人陳姿吟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陳姿吟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 事訴訟法第 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 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葉秋香(下稱上訴人葉秋香)上訴意旨略 以: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果,判定上 訴人葉秋香無疏失,雖對造陳姿吟不服申請覆議,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維持原判,故對造陳姿吟為完 全肇事因素。又本件縱認上訴人葉秋香有過失,亦屬極其輕
微,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葉秋香有30%的過失,不符合比例 原則。對造陳姿吟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為左轉彎車 ,較諸上訴人葉秋香為直行車而言,本應負更高的注意義務 ,且該路口設有閃光紅燈,對造陳姿吟本應停車再開,卻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減速接近,貿然左轉駛入逆向車道,且未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早左轉,本件肇事主因應歸責於對 造陳姿吟,其過失比例至少應占90%以上。上訴人葉秋香車 禍受傷,因無外傷致使手部無法負重舉高才就診中醫,其受 傷確實為車禍意外引起,當時因心軟對造陳姿吟受傷,未提 起刑事訴訟,然對造陳姿吟卻不肯和解,反而要求高額的賠 償金額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姿吟(下稱上訴人陳姿吟)上訴意旨略 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路段中,距離路口超過15公尺以上 ,然上開鑑定結果所論述之路權歸屬、法規依據及肇事原因 ,均是適用交岔路口的相關規定,與本件路段中發生車禍無 關,上訴人陳姿吟早已左轉完成離開路口之範圍,且該路段 設有分向限制線,因此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才是本件交通 事故的肇事因素。依警方的事故現場圖,對造葉秋香駕駛的 自用小客車,水平跨停在事故路段的分向限制線,且整個車 身與分向限制線成水平狀態,顯然並非在發現上訴人陳姿吟 車輛時有作任何閃避的動作,而是自始至終都直行在分向限 制線上,且從該路段的監視錄影畫面,對造葉秋香的自用小 客車,自06:39:04至06:39:07止,整整有 3秒鐘的時間 ,都是筆直地以半個車身跨行在分向限制線上。原審判決竟 認定上訴人陳姿吟的過失情節較對造葉秋香為重,此種認定 事實不依證據之行為,當屬違背法令無訛。縱認定雙方均跨 越分向限制線而肇事,亦是雙方同樣的過失行為,應承擔同 樣的過失而已,不應由上訴人陳姿吟負擔比對造葉秋香高的 過失責任等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葉秋香、陳姿吟之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具體 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 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 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暨判例意旨,其等上訴均 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葉 秋香、陳姿吟分別提起本件上訴既均經駁回,則上訴人葉秋 香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由上訴人葉秋香負擔;上訴人陳姿吟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 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由上訴人陳姿吟負擔,爰諭知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王 金 洲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