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107號
TCDV,106,小上,107,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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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小上字第107 號
上 訴 人 朱淯維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被 上訴人 朱耘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小字第9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 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第444 條第1 項亦明。次按當事人對於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若係成文法規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或理由書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同段265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000 號,下稱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占用所受之不當得利, 應以本件為個案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以被上訴人實際 得利計算,要與土地法規定「租地建屋、房屋租用」租金之 計算無關,故不應僅以基地之申報地價為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因素,而系爭土地及房屋位於美村路鬧區商圈



,鄰近市中心美術園道,每天不時人潮車潮,商機無限,市 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其房屋、土地價值比率約 為3 比7 ,可知系爭土地價值約2,800 萬元,並以土地面積 35坪計算,每坪土地價值為80萬元,此與現實社會市價交易 價格相當;又系爭房屋第1 樓層出租第三人經營餐食生意, 每月收取租金3 萬元(長久以來未調整租金),如以出租整 棟4 層樓房屋計算每月租金至少10萬元,復以土地價值占總 價值7 成計算,則土地租金利益應有每月7,000 元,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無權占用4 個月期間,並以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計算不當得利應為7 萬元。然原審未 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送請專業機構鑑定,以調查系爭土地時下 土地租金水準,逕自援引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以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0,630.4元(換算每坪地 價不到4 萬元)為計算租金之方法而論斷本件不當得利數額 ,顯與現實社會該地段土地價額落差過大,難謂允恰,而有 法規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9,724元。三、經查:原審就被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 ,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以系爭土地屬城市土地 ,而適用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基地租金,且 以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即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認定 本件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等情 ,已依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在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予 以論述。然觀諸本件上訴理由所指,無非就其於原審業已主 張及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審調 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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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