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6年度,69號
TCDV,106,家調裁,69,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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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王永 
相 對 人 李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全部予以停止。選定甲○○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與王啟盛(已死亡)二人前 係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 為未成年子女之叔叔。相對人與王盛於95年1月18日離婚 ,之後,即對未成年子女即不聞不問,由王盛照顧扶養, 嗣王盛於106年5月27日死亡,其生活起居事項均由聲請人 照料,相對人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為考量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丙○○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 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另指定未成年子女之姐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稱:同意由停止其對王梓誼之親權,並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乙○○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 造對於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丙○○之母親,其自丙○○出生後 迄今均未照顧、扶養之事實,並不爭執,其合意聲請法院為 裁定,核無不合。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5年1月18日與王盛離婚之後 ,即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王盛於106年5月27日死亡後 ,其生活起居事項均由聲請人照料,相對人未照顧、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亦為相對人 於本院106年8月11日訊問時所自承在卷,並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又證人即未成年子女丙○○於 本院審理時稱:伊自106年6月間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 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等語,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係為真實。 其聲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一)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法院於宣告停止父母親權時,本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 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 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 1、2、3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 1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 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復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之父王盛已死亡,相對人經本院 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丙○○全部親權,已如前述,從而, 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 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依序由未成年子女丙○○之同住之 姐乙○○、同住之祖父母王堆城蔡良、未同住之外祖 父母李清溪戊○○○擔任法定監護人。惟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之姐姐乙○○稱:伊因工作原因,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而未成年子之祖父母王 堆城、蔡良、外祖父李清溪分別於76年12月22日、87年 9月30日、94年10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未 成年子女外祖母戊○○○於本院訊問時則稱:伊已年邁, 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顯見 未成年子女之同住姐姐乙○○、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戊○ ○○均無意願且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甚明。(二)基上等情,應堪認由關係人戊○○○、乙○○擔任未成年 子女丙○○之監護人,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 院認聲請人聲請選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分如主文第 2項、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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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