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1年度,18號
TCBA,91,訴更一,18,200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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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苗
府訴字第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裁定駁
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0四七號裁定廢棄原裁
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發回前抗告審及本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將苗栗市舊北苗市場拆除遷至新址,原告以其所自行耗資興建位 於苗栗市○○街口旁舊北苗市場(土地所有權人:苗栗市,管理機關:苗栗市公 所)騎樓上(走廊用地)搭建建物一棟,未予以補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二月十七日向被告陳情補償,被告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且所陳建物係屬 違章建築,請求補償於法無據,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苗市建字第二一 0一號函否准原告補償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⑵被告應發放補償費或救濟金 予原告。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㈠原告部分:
⒈被告稱原告未經其同意,侵權行為明確,實屬無權占有,亦無租賃關係,且 未見攤販們提出異議,該項說詞顯然一派胡言,推卸責任。查原有北苗市場 其土地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五六、二五六之十、二五六之十一、二五 五之一等四筆土地,非市場用地,變更住宅之前係計劃道路用地,現為住宅 區,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口頭要求承租,長達三、四十年之久,均未允准,經 原告詳查後,上開四筆土地,被告竟然公然違法使用,本身違法,如何租賃 或許可給予原告,且上開土地上原告搭蓋之房屋,有接水電使用長達三十多 年,有用電證明可稽,如未經被告之同意,為何安裝水、電營業,況且被告 長期亦未以違章予以拆除,又無向司法單位告發占用,更公然允許原告營業 ,顯見被告自圓其說,非法使用,無法使原告信服。 ⒉原告在上開土地上自五十七年開始即有營業,每日被告派管理員收管理費及 清潔費,每月由稅捐處收取營業稅,原告原收集之收據及資料,因市場拆除



而全部整袋遺失與本案類同之攤販鄭武洲廖金蓮,亦在上開地點營業,亦 無補償顯然不法。
⒊訴願決定機關不查明原委,亦未糾正被告違失,卻以無權占有駁回訴願,嚴 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袒護被告違失或不法。 ⒋原有舊北苗市○○○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土地價值暴漲數十倍之多, 新北苗市場徵收時卻依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徵收,顯然政府與民爭利。 ⒌舊北苗市場攤位多,可容納原有攤販,新北苗市場因規劃及設計不當,致使 原告無法分發在樓下營業,造成失業,非但如此,還要負擔沈重苗栗市農會 利息負擔。
⒍內政部及台灣省政府曾函示徵收土地或建物,除法定應予補償外,如有異議 ,基於事實之需要,依法仍可發放救濟金,以資救濟。 ⒎被告稱原告係無權占有,顯非事實,依據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苗市建字第 ○九二○○○○六○八號函說明二,北苗市場係於六十年實施都市計劃管理 前之舊有建物(五十七年以前即已存在),說明三亦稱北苗市場經認定危險 建築物被告積極辦理拆遷,其建物未具有使用執照,依據台灣電力公司苗栗 營業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苗栗業發字第一一二之○二九○號函,原告 在五十七年九月即裝錶供電,因北苗市場係危險建物,且無使用執照,被告 明知上開情事,不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與原告訂立租 賃契約,均遭回拒,依電力公司函,於五十七年九月即已供電至今己三十多 年之久,且公然、和平、善意、佔用,絕非無權占有。 ⒏被告拆除原告之建物未事先知會,亦未公文通知拆除,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 日下午五時封場作業,同月二十二日拆除建築構造物,被告於七日前(同年 月十五日公告)扣除星期假日及拆除當日,公告期限不足七日,公告應公佈 明顯處,讓拆除遷戶週知,否則似同無公告。
⒐被告竟挪用公款,蓋危險建築物因公用現闢建公園未依法徵收原告之建物, 擅自毀損原告之建物,顯然非法挪用公款及毀損。 ㈡被告部分:
⒈原告陳述自行耗資興建位於苗栗市○○街口旁舊北苗市場(苗栗市有土地) 騎樓上(走廊用地)搭建建物一棟,顯然原告屬無權佔用公有土地,按人民 合法之財產權因公益受有特別犧牲時,始有公法上之損失補償請求權,如人 民之財產權係因侵權行為所獲致者,侵權行為之受害者本得排除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則侵權行為人自無請求補償之權,本件原告所興建之建物係無權 佔用所獲致,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搭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自無請求補償之 權。
⒉被告辦理公有舊北苗市場遷移,拆除市場內舊有建物及其地上其他物品,並 依規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斷水、斷電、停氣等作業,且均由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規定辦理拆除收回在案。
⒊次查舊北苗市場坐落苗栗市○○段255之1、256、256之10、2 56之11地號等四筆公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苗栗市,管理機關:苗栗 市公所),原告稱舊北苗市場為公有市場,未依公告徵收及查估補償乙節,



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規 定,舊北苗市場既屬市有土地,被告自無徵收補償之必要。 ⒋原告陳述被告派管理員收取管理費及清潔費,被告與原告在舊北苗市場上並 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向原告收取租金之理,有徵收租金清冊可稽,因原告 在舊北苗市場市有土地上營業,製造環境髒亂,故被告僅酌收原告場地清潔 費用。
⒌另查被告之舊北苗市場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進行封場作業,同 月二十二日執行拆除市場用地內所有建築構造物,在拆除作業進行前,被告 於七日前(同月十五日)公告各攤商戶,請市場各攤商戶於封場當日(十月 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前,將其所有私人財產、物品全部自行遷離,逾期未遷 離之財物,如有遺失或毀損,概由所有人自行負責,據此於公告期間內,被 告並未接獲各攤商戶之異議,顯然該違章構造物之所有人默示被告無條件拆 除之事實,故被告依法執行拆除,否准原告請求徵收補償之處分程序並無不 當。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 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 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 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有案,而人民合法之財產權因 公益受有特別犧牲時,始有公法上之損失補償請求權,如人民之財產權係因其侵 權行為所獲致者,侵權行為之受害者本得排除該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則侵權行 為人自無請求補償之權。
二、本件坐落苗栗市○○段二五五之一、二五六、二五六之十、二五六之十一地號等 四筆土地所有權人為苗栗市,被告苗栗市公所則為管理機關,其中苗栗市○○段 二五六、二五六之十、二五六之十一地號土地上一部三十坪有地上權存在,地上 權人為胡集振,胡集振已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所有權狀影本四 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四紙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四頁) ,原告雖稱係胡集振口頭給予原告在胡集振所建之建物供原告於五十七年間營業 及搭建建物,固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函稱五十九年九 月裝錶供電、攤位照片及市場使用費收據等,惟未見原告提出有關證據足以證明 胡集振同意原告搭建之資料,自難認原告有於上開土地上被告所建及管理之舊北 苗市場建物上搭建建物之權,因而被告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在被告所管理之 舊北苗市場騎樓自行搭建鐵架、石棉瓦構造物,並自五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在該處 營業,認已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依上說明自無請求補償之權,而被告本得請 求原告拆除還地,惟為配合舊市場之搬遷,仍獲安置於新北苗市場二樓五十一號 攤位(以原告之子林順鐘名義),此亦有被告所提新北苗市場攤販抽籤會議紀錄 、新北苗市場平面圖、苗栗市公所公有新北苗零售市場攤(舖)位租金征收底冊 附於本院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依上說明,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



日向被告請求徵收補償其自行搭建於坐落苗栗市○○段二五五之一、二五六、二 五六之十、二五六之十一地號等四筆公有土地上舊北苗市場側之改良物及水、電 、瓦斯、電話等設施(見原處分卷內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陳情書),被告以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苗市建字第二一○一號函:「台端陳情補償位於福星街旁 舊北苗市場騎樓上建物乙案,經查台端與本所並無租賃關係,所陳建物係違章建 築,有關陳情補償乙節,依法無據」答復原告(見原處分卷內該函),原處分並 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陳述被告派管理員收取管理費及清潔費乙節,被告與原告在舊北苗市場 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向原告收取租金之理,此亦有徵收租金清冊可稽(見 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六頁),因原告在舊北苗市場市有土地上營業,製造 環境髒亂,被告僅酌收原告場地清潔費用,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而被告之舊北苗 市場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進行封場作業,同月二十二日執行拆除市 場用地內所有建築構造物,在拆除作業進行前,被告於七日前(同月十五日)公 告各攤商戶,請市場各攤商戶於封場當日(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前,將其所 有私人財產、物品全部自行遷離,逾期未遷離之財物,如有遺失或毀損,概由所 有人自行負責,此並有苗栗市公所通告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亦見本院卷第六十七 頁之苗栗市公所通告),被告於公告期間內,並未接獲各攤商戶之異議,而以該 違章建物之所有人已默示被告無條件拆除,被告才進行拆除,並無不合,原告主 張被告拆除原告之建物未事先知會原告,尚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並依法發放補償金或救濟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爰 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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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