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875號
TCBA,91,訴,875,200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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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三九一一七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承攬唐采事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唐采公司)運送貨物,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七五一、二八九元(未含 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及銷售上開貨物金額七五一、二八九元(未 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原 行政處分機關(按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七 、五六四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三七、五六四元處五倍罰鍰一八七、八00元(計 至百元),另以原告進貨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七五一、二八九元處百分之五罰鍰 計三七、五六四元,合計處罰鍰二二五、三六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 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及於準備 程序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㈠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陳述:
⒈原告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承攬唐采公司運送貨物,金額計七五一、二八九 元(未含稅),原告依規定開出統一發票向該公司請款,然該公司付款時所開 支票抬頭與發票名稱不符,及原告會計人員誤將該支票入原告銀行帳戶,嗣經 被告機關查獲,誤認原告涉嫌漏開統一發票,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計二 二五、三六四元,原告不服依法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未獲准變更,致原告 蒙受巨大負擔,乃提起本件訴訟,以求救濟。
⒉「按行政官署若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 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 應從證據認定事實存在為必要條件,不得以猜度臆測或不能肯定之證據為課稅 之唯一依據。」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及財政部四十八 年台財發字第○八四一六號令所明示。本案原處分機關僅憑協成起重行負責人



李太山配偶丙○○之一次訪談,逕課原告以漏開發票之責,實嫌率斷;完全忽 略了原告之抗辯權。
⒊原告所提示丙○○存摺,以螢光筆勾註之金額乃陳福星總借款金額,因其為陸 續償還,所附本票金額、日期與存摺無法契合,為因陳福星非一次整筆借入, 其為零星不定期借支。
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協成和協興起重行(負責人為陳福星)分別承攬唐采公 司貨物裝卸業務,並由協成與協興起重行分別開出發票向唐采公司請款,唐采 公司卻將協成、協興之貨款全數開給協成起重行,並告知發票貨款差額部分轉 交協興起重行,因協興起重行負責人陳福星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陸續向原 告之配偶丙○○借款共一百四十六萬元,陳福星以貨款七十八萬元,做為借貸 之還款,與交易無關,故協興起重行開立發票給予唐采公司請款,屬交易行為 ,與協成起重行並無交易事實,自無構成漏開發票問題。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 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 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 切費用。...」、「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 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 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 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 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稱 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明 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 如進貨發票,或給予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予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 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
⑵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承攬唐采公司運送貨物,金額計七五一、 二八九元(未含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及銷售上開貨物金額七五 一、二八九元(未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 賦稅署查獲,移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取具談話筆錄、說明書及相 關證據附案佐證,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七、五六四元。原告不服,主張有關八



十五年、八十六年銷售貨物未開立統一發票乙案,係為原告之登記負責人李太 山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借款予協興起重行負責人陳福星七八0、000元,經 陳福星要求與其交易之廠商,逕將貨款支票指名原告為償還借款,並無銷售貨 物或勞務行為,應不構成漏開發票之嫌云云。申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 ,查本案係依據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九00四九00三七號函 轉財政部賦稅署案陳稽核報告中,檢附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於財政部 賦稅署製作之談話筆錄中第一問:「尊姓大名,職業,可否代表協成起重行接 受訪談?」,第一答:「丙○○,為協成起重行之負責人李太山之配偶,可代 表協成起重行接受訪談。」;第四問:「據本組查得資料,唐采事業有限公司 八十六年曾開立支票十一紙金額二、四七二、000元(資料明細提示過目) 支付協成起重行並存入貴行於台中商銀東台中分行活存000000000帳 號內,請問性質為何?」,第四答:「檢視上開金額計二、四七二、000元 係起重行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承攬唐采事業有限公司運送等所收取之貨款,其 中金額計二五七、五五四元(含稅)係八十五年之貨款,餘金額計二、二一四 、四四六元(含稅)係八十六年之款項。」,第五問:「貴起重行八十五年、 八十六年收取貨款分別計二五七、五五四元、及二、二一四、四四六元(含稅 )有無開立統一發票給唐采事業有限公司?」,第五答:「八十五年度之款項 計二五七、五五四元(含稅)因會計作業疏失而以協興起重行之發票交給唐采 事業有限公司,另八十六年度之款項計二、二一四、四四六元(含稅),本行 已開給唐采公司發票計一、六八三、一四六元(含稅),餘金額計五三一、三 00元(含稅)係以協興起重行之發票開立給唐采公司。」,第六問:「貴起 重行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涉嫌漏進漏銷金額分別計二五七、五五四元及五三一 、三00元(均含稅),對此有何說明?」,第六答:「本行八十五及八十六 年度因會計作業疏失而涉嫌同額漏進漏銷金額分別計二五七、五五四元及五三 一、三00元(均含稅),本行願依稅法規定補稅及繳納罰鍰。」等詳盡之供 稱可憑,原告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向唐采公司承攬勞務,卻以前手協興起重行 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唐采公司,顯有未依規定向協興起重行取得進項憑證,及 銷售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唐采公司之情事,佐以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 之稽核報告第一張及第二張已載明唐采公司及協興起重行對取得非實際交易對 象所開立憑證及未依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發票等違章情事均坦承不諱,綜上,原 告、唐采公司及協興起重行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調查階段均一致承認有前揭 違章等情事,則原行政處分機關審理結果,乃核認原告進、銷貨未依規定取得 及開立予實際交易者憑證情事,且金額均為七五一、二八九元(未稅)。另唐 采公司及協興起重行之違章處分案業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中縣稅法字第0九一一三0五四七00號函告確定在案,足認原告確有本案違 章情事。次查,原行政處分機關先後兩次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中市稅法字第九 00一五一七二號函與九十年九月三日中市稅法字第九00一八二九一號函請 營業人提供八十五及八十六年之帳簿、憑證及相關佐證資料,俾資為有利部分 查核,原告僅郵寄提示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借款明細表、本票及互 助會款等資料,惟迄未提示帳證供核,揆諸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三



號判例,其主張尚難採據,復查後遂予維持。原告猶未甘服,除執前詞提起訴 願外,另提示案外人丙○○之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健行分行帳號00000 000--0號存摺供參,以資證明原告借款與陳福星之記錄云云。訴經財政部 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行政處分機關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查依原告所提示丙○○存 摺以螢光筆勾註之部分,經合計金額為一、四六0、000元,與系爭漏進漏 銷金額(含稅)七八八、八五三元及卷附原告於復查階段提示之陳福星之借據 金額七八0、000,並非一致,又該存摺之往來記錄之日期與前開借據之借 款日期,及卷附陳福星簽發之本票日期,均無法相互勾稽,難謂有原告借款與 陳福星之情事,是原告所訴,應無足採,本部分原處分遂予維持。 ⑶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其所提示丙○○存摺,其中以螢光筆勾註之金額 乃陳福星總借款金額,因係零星不定期借支、陸續償還,故所附本票金額、日 期與存摺無法契合及被告機關僅憑協成起重行負責人之配偶丙○○一次訪談, 逕課原告漏開發票,實屬率斷云云,資為爭議。 ⑷經查原告承攬勞務,未依規定取得及開立予實際交易者憑證情事,已如前述, 且唐采公司及協興起重行對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憑證及未依實際交易對 象開立發票等違章情事亦坦承不諱,且渠等違章處分案亦告確定,是訴訟主張 被告機關逕課原告漏開發票,實屬率斷等詞,顯屬飾詞,應無足採。至其主張 查獲之貨款係陳福星因係零星不定期借支、陸續償還,故金額、日期與存摺無 法契合乙節,經查原告、唐采公司及協興起重行三方於財政部賦稅署調查階段 均一致承認系爭違章情事且未論及有借貸情事,況金錢借貸應有利率、期間及 清償期之約定,原告亦無檢附具體事證,可資佐證,是其主張,亦難採據。 ⒉營業稅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 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銷售貨物金額計七五一、二八九 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審理違章事證明確,業 如前述,是原行政處分機關按所漏稅額三七、五六四元處五倍之罰鍰計一八七 、八00元(計至百元),並無不合,復查後遂予維持,訴願時財政部亦持與 原行政處分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⑶訴訟意旨略謂:同本稅之訴訟理由及主張。
⑷原告提起訴訟,其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復執詞主張,應不足採。 ⒊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承攬唐采公司運送貨物,金額計七五一、二 八九元(未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及銷售上開貨物金額七五一、二 八九元(未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業如前述,原行政 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查明認定之總額七五一、二八九元



,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七、五六四元,經查並無不合,復查後遂予維持。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本案漏報銷售額部分係違反營業稅 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同時亦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未給予他 人憑證等違章行為,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 一三號函釋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原告既經依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漏稅額五倍之罰鍰,已足達成行政上之目的, 是免就原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部分論處,惟原告未依規定自他人取得進貨 憑證部分屬實,仍應論罰,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查明認定之總額七五一、二八九 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七、五六四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本部分訴願決定遂予維持。
⑶訴訟意旨略謂:同本稅之訴訟理由及主張。
⑷原告提起訴訟,其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復執詞主張,應不足採。 ⒋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本件原告就其八十五年及八十六承攬運送貨物就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救濟,原 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而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 七號函,將原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委託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 代徵之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各該國稅局自行稽徵(見財政部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七二八九號函),本件業務已由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承接,又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 供或使用者。... 」、「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 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 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 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 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 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 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 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 鍰。」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六條



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對外營業事 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予他人 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予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亦 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承攬唐采公司運送貨物,金額計七五一、二八 九元(未含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及銷售上開貨物金額七五一、二 八九元(未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 獲,移由原處分機關(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乃予核定補徵營業稅 三七、五六四元,並按所漏稅額三七、五六四元處五倍之罰鍰計一八七、八○○ 元(計至百元),另原告未依規定自他人取得進貨憑證,原處分機關依查明認定 之總額七五一、二八九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七、五六四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主張有關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銷售貨物未開立統一發票乙案,係為原告於 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借款予協興起重行負責人陳福星七八○、○○○元,經陳福 星要求與其交易之廠商,逕將貨款支票指名原告為償還借款,並無銷售貨物或勞 務行為,應不構成漏開發票之情事云云。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本案係依據財 政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九○○四九○○三七號函轉財政部賦稅署案陳 稽核報告中,檢附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於財政部賦稅署製作之談話筆錄 中第一問:「尊姓大名,職業,可否代表協成起重行接受訪談?」,第一答:「 丙○○,為協成起重行之負責人李太山之配偶,可代表協成起重行接受訪談。」 ;第四問:「據本組查得資料,唐采事業有限公司八十六年曾開立支票十一紙金 額二、四七二、○○○元(資料明細提示過目)支付協成起重行並存入貴行於台 中商銀東台中分行活存000000000帳號內,請問性質為何?」,第四答 :「檢視上開金額計二、四七二、○○○元係起重行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承攬唐 采事業有限公司運送等所收取之貨款,其中金額計二五七、五五四元(含稅)係 八十五年之貨款,餘金額計二、二一四、四四六元(含稅)係八十六年之款項。 」,第五問:「貴起重行八十五年、八十六年收取貨款分別計二五七、五五四元 、及二、二一四、四四六元(含稅)有無開立統一發票給唐采事業有限公司?」 ,第五答:「八十五年度之款項計二五七、五五四元(含稅)因會計作業疏失而 以協興起重行之發票交給唐采事業有限公司,另八十六年度之款項計二、二一四 、四四六元(含稅),本行已開給唐采公司發票計一、六八三、一四六元(含稅 ),餘金額計五三一、三○○元(含稅)係以協興起重行之發票開立給唐采公司 。」,第六問:「貴起重行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涉嫌漏進漏銷金額分別計二五七 、五五四元及五三一、三○○元(均含稅),對此有何說明?」,第六答:「本 行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因會計作業疏失而涉嫌同額漏進漏銷金額分別計二五七、 五五四元及五三一、三○○元(均含稅),本行願依稅法規定補稅及繳納罰鍰。 」等詳盡之供稱可憑,足認原告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向唐采公司承攬勞務,卻以 前手協興起重行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唐采公司,顯有未依規定向協興起重行取得 進項憑證,及銷售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唐采公司之情事,參以財政部賦 稅署稽核組之稽核報告第一張及第二張已載明唐采公司及協興起重行對取得非實



際交易對象所開立憑證及未依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發票等違章情事均坦承不諱,原 告、唐采公司及協興起重行既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調查階段均一致承認有前揭 違章等情事,乃核認原告進、銷貨未依規定取得及開立予實際交易者憑證情事, 且金額均為七五一、二八九元(未稅)。另唐采公司及協興起重行之違章處分案 業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中縣稅法字第○九一一三○五四七○ ○號函告確定在案,足認原告確有本案違章情事。另原處分機關先後兩次以九十 年七月十九日中市稅法字第九○○一五一七二號函與九十年九月三日中市稅法字 第九○○一八二九一號函請營業人提供八十五及八十六年之帳簿、憑證及相關佐 證資料,俾資為有利部分查核,原告僅郵寄提示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 借款明細表、本票及互助會款等資料,惟迄未提示帳證供核,復查後仍維持原核 定,依上開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四、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所提示丙○○存摺,其中以螢光筆勾註之金額乃陳福星總借 款金額,因係零星不定期借支、陸續償還,故所附本票金額、日期與存摺無法契 合及被告機關僅憑協成起重行負責人之配偶丙○○一次訪談,逕課原告漏開發票 ,實屬率斷云云。惟查:
㈠原告承攬勞務,未依規定取得及開立予實際交易者憑證情事,已如前述,且唐采 公司及協興起重行對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憑證及未依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發 票等違章情事亦坦承不諱,違章處分案亦確定,此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 五月一日中縣稅法字第0九一一三0五四七00號函所附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 年二月二十七日九0中縣稅法字第九000四五一一號(協興起重行部分)及九 十年四月九日九0中縣稅法字第九000七二二九號(唐采公司部分)處分書附 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逕 課原告漏開發票,實屬率斷乙節,尚非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查獲之貨款係陳福星因係零星不定期借支、陸續償還,故金額、日期 與存摺無法契合乙節,經查原告、唐采公司及協興起重行三方於財政部賦稅署調 查階段均一致承認系爭違章情事且未論及有借貸情事,而金錢借貸應有利率、期 間及清償期之約定,原告亦未檢附具體事證,可資佐證,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先後 兩次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中市稅法字第九00一五一七二號函與九十年九月三日 中市稅法字第九00一八二九一號函請原告提供八十五及八十六年之帳簿、憑證 及相關佐證資料,俾資為有利部分查核(見原處分卷第三十九頁及第五十六頁、 第五十七頁),原告僅郵寄提示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借款明細表、本 票及互助會款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四十頁至第五十一頁),然亦未提示帳證供 核,而訴願時提示案外人丙○○之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健行分行帳號0000 0000--0號存摺供參,以資證明原告借款與陳福星之記錄。然經依原告所提 示丙○○存摺以螢光筆勾註之部分,經合計金額為一、四六0、000元,與系 爭漏進漏銷金額(含稅)七八八、八五三元及卷附原告於復查階段提示之陳福星 之借據金額七八0、000,並非一致,又該存摺之往來記錄之日期與前開借據 之借款日期,及卷附陳福星簽發之本票日期,均無法相互勾稽,尚難足認謂有原 告借款與陳福星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是以原處分機關核定補 徵營業稅三七、五六四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本案漏報銷售額部分係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同時亦涉及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未給予他人憑證等違章行為,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三三一三號函:「說明:㈡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 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 四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 重處罰。」,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既經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漏稅額 三七、五六四元處五倍之罰鍰計一八七、八○○元(計至百元),已足達成行政 上之目的,是免就原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部分論處,即無不當。另原告未依 規定自他人取得進貨憑證部分,與前述漏報銷售額、未給予他人憑證之行為,係 屬不同之違章行為,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二九○八一四 號函釋「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 進漏銷案件,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 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部分,應依本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 ○三三一三號函釋採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依查明認定之總額七五一、二 八九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七、五六四元,亦無不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依行為時營業稅法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 三七、五六四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三七、五六四元處五倍罰鍰一八七、八00元 (計至百元),另以原告進貨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七五一、二八九元處百分之五 罰鍰計三七、五六四元,合計處罰鍰二二五、三六四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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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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