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鄭李月里
訴訟代理人 舒婷婷
被 告 鄭長強
鄭怡晴
鄭一翔
鄭孟琳
鄭伊婷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如娟
鄭一翔、鄭
孟琳、鄭伊
婷共同訴訟
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鄭朝華於民國105 年7 月8 日 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鄭朝華之遺產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沙鹿區樂群新莊82號之建物(按即臺中市○○區○○段 ○○○段000 ○號建物)、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內之存款,爰就上開土地及建物部分,請求分歸原告 所有,再由原告按照應繼分比例補償被告,所遺存款部分請 求扣除喪葬費及政府補助款後,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告等人並應協同原告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51條參照)。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 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再按「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 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 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 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 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 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鄭朝華所遺之前開不動產部分 ,依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仍登記為被繼 承人鄭朝華所有,原告陳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訴請 分割,有違民法第759 條規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所示之見解,顯然無據;原告雖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繼 承登記,然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原告本得於起訴前單獨為全體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鄭朝華遺 產之繼承登記,則原告未先辦妥被繼承人鄭朝華遺產中上開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逕行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朝華之遺產, 亦有違民法第759 條規定。至被繼承人鄭朝華之遺產,除上 開不動產外,雖尚有金融機構存款,然被繼承人鄭朝華所遺 之不動產於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不得 直接訴請分割,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 不得僅就被繼承人鄭朝華之其餘部分遺產即存款為裁判分割 。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朝華之遺產,並請求被告 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鄭朝華所遺之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揆諸上開說明,其所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