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164號
TCDV,106,家訴,164,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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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64號                                           
原   告 楊其賢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以書狀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訴訟標之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依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又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 產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 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 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 之。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楊永正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載,被繼承人楊永正所遺之遺產除存款外,尚有股票、土地 、建物,惟原告主張應分割之標的物卻僅有「台灣銀行之存 款及存單新臺幣3,364,393 元」,並未釋明其餘之遺產狀況 ,及其應本件繼承可獲得利益為何,亦未按訴訟標之價額繳 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合程式,於 法不合,自應定期間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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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