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129號
TCDV,106,家訴,129,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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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張智賢
被   告 陳增煌
      陳增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間公同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謝額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陳增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增煌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使用,其後未依約如期繳款 ,至民國105年12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 337,81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就此原告業已取得鈞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13733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被繼承人謝額於98年7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繼承人為其長男即被告陳增輝、次男即被告陳增煌,應 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
三、然被告2人就其等繼承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同共有之不動 產,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目前仍登記為被繼承人謝額 所有,為此,爰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額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債務人即被告陳增煌怠 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上開不動產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 無法就被告陳增煌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拍賣。為此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陳增煌請求裁判分割被 繼承人謝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增煌部分:同意原告主張,被告陳增煌有積欠原告汽



車貸款30餘萬元等語。
二、被告陳增輝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 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謝額於98年7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繼承人為被告2人,被告對被繼承人謝額之應 繼分比例為各2分之1,又被告2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 就如附表一所繼承之不動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及被繼 承人謝額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未訂有遺囑,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但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遲未能進行協議分割等事實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建物全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 徵所106年1月6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615001 74號書 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附卷 可稽,為被告陳增煌所不爭執,被告陳增輝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據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陳增煌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 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堪先認定。(二)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 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 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 54號解釋在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 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 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 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 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 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在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陳增煌 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尚積欠原告337,816元本金及利息 未清償,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3733號債權憑證在 案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為證,復為被告陳增煌 所不爭執,被告陳增輝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法應 視同自認,自堪認定實在。而被告陳增煌因繼承而取得之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因被告陳增煌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 告無法就被告陳增煌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為保全其對被告陳增煌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增煌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陳增煌對 被繼承人謝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 據,為有理由。
(三)第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 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 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 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二)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 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被 告2人於被繼承人謝額死亡後迄未就其等公同共有之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全部)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無不 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 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 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基此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額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 方式分割,即有所憑。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 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 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 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被繼承 人謝額死亡已逾8年之久,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公 同共有關係久延,顯然影響彼此權益;再斟酌本件繼承發 生之經過、被告陳增煌所表示分割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 被繼承人謝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伍、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 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因繼承而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 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額所遺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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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 產 所 在 │面 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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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1.84㎡│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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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 │116.84㎡│全部 │
│ │ │: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322巷17之│ │ │
│ │ │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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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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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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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增輝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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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增煌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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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