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543號
TCDV,106,家親聲,543,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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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蕭凱文
相 對 人 蕭沛宸
      蕭麗寬
      蕭家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 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 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 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 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 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 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 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 有明文。㈡按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 日施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 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 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 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 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 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 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 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 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 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 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一及家 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逕依家 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 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



,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 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 ?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 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 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 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暨 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 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參看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 判例)。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 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 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 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五○號民事 裁定參照)。㈢進者,如當事人間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 議,基於同一之法理,自不應准許某一扶養義務人得先片面 地決定扶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否 則將會變象地使上開條文之規範意旨,淪為具文。析言之, 受扶養人之扶養方法,究為: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定期 給付、分期給付、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 或其他適當之方法,依法仍需由當事人以上述之方式,加以 確定,並非得逕由某一扶養義務人先片面地加以決定為扶養 方式為給付扶養費,再於事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關係人蕭炳華、蕭林淑姿 (已歿)之子女、及分為關係人蕭國統之兄弟姐妹,依法對 關係人蕭炳華、蕭林淑姿蕭國統負有扶養義務。因該三名 關係人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以前之十五年,均由聲請人負責 扶養。爰請求相對人共同給付聲請人所代墊之關係人蕭炳華 、蕭林淑姿蕭國統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八百四十三萬二 千五百零五元(20,821x12x15/4x3x3=8,432,505),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辯以:聲請人所述不實,相對人長年以來均有負擔上 開三名關係人之生活開支。況兩造就上開關係人之扶養方法 ,並未達成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作為扶養方法之協議,亦 未曾經親屬會議決議或經法院酌定。爰請駁回聲請。四、查: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關係人蕭炳華、蕭林淑姿之 子女、及分為關係人蕭國統之兄弟姐妹,依法對關係人蕭炳 華、蕭林淑姿蕭國統負有扶養義務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並有相對人所提戶籍謄本附於本院一○五年度家訴字 第七○號民事卷可參,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辯稱:兩造就上開關係人之扶養方法,並未達成以給 付扶養費之方式,作為扶養方法之協議,亦未曾經親屬會議 決議或經法院酌定之事實,已為聲請人所自承。相對人此部 分抗辯亦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當事人間既未曾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用,為上開關係人之 扶養方法,而親屬會議、法院亦未決議、裁定以給付扶養費 用,為上開關係人之扶養方法。則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聲請 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過去扶養費用 ,經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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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