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501號
TCDV,106,家親聲,50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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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楊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女甲○○、丙○○、丁○○、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 ,100年3月2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女,101年2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乙○○(女、103年10月21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母。未成年子女甲○○、丙○○、丁○○、乙○○ 之父即關係人廖漢璋已於106年3月6日死亡。因未成年子女 甲○○希望改從母姓,且關係人廖漢璋之父母均無人在世, 為子女之利益,爰請求裁判准許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丙 ○○、丁○○、乙○○之姓氏為母姓「楊」等語。二、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 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 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 ,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 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 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 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 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 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 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 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經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1.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之原因 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們父親於104年11月與自己分居, 爾後自己便向法院訴請離婚,今年法院才判決離婚(105年度 婚字第166號),並裁定未成年子女們的親權由自己單方行 使,然因未成年子女們父親於106年3月過世,其父母親亦已 過世,且從過去與未成年子女們父親同住迄今,皆由自己養 育未成年子女們。另於法院開庭審理離婚的定未成年子女們



親權時,自己同時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法院說親權歸 屬及變更姓氏會一起裁定,然收到判決書時因備註未寫到變 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的部分,自己才又向法院聲請變更未成年 子女們的姓氏。2.未成年子女對本案變更姓氏之看法未成年 子女們現年分別為13、6、5、2歲,未成年子女一能完整表 述其想法,且希望能讓聲請人看到訪視內容,另雖未成年子 女一不清楚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變更姓氏之原因,但其自述母 親未與父親(廖漢璋)結婚前,其跟母親姓「楊」,母親與父 親(廖漢璋)結婚後,其便更改姓「廖」,未成年子女一雖表 示不管姓「廖」還楚姓「楊」並不會影響自己的生活,但因 目前只有母親照顧自己,且我覺得姓「楊」整體名字念起來 較可愛,故其希望未來姓氏能變更為姓「楊」:雖本會社工 主動與未成年子女二及未成年子女三談話,然未成年子女三 因害羞而未回應,而未成年子女二則無法專注在本會社工的 問題上,另本會評估未成年子女四尚屬年幼,故本會社工並 無與其進行訪談。3.對變更子女姓氏有無正確瞭解及認知聲 請人表示,法院開庭審理離婚的定未成年子女們親權時,自 己同時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法院當時表示親權歸屬及 變更姓氏會一起裁定,然收到判決時因備註未寫到變更未成 年子女姓氏的部分,又自認未成年子女們父親從未照顧未成 年子女們,未盡未成年子女們父親之責任,自己便向法院聲 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希望未成年子女們能跟自己同姓 「楊」。4.有無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評估:無。5.有無善意 父母之消極內涵評估:無。第三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一)綜合評估: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氐之看法與態度:據本會 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述與相對人於104年11月分居後,相對 人並無扶養未成年子女們,亦不關心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 狀況,聲請人亦無法聯繫相對人,過去相對人並無負起父親 之責任,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之姓氏。對變更子 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本會觀察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 女們姓氏之理由,是因聲請人自認相對人未善盡身為未成年 子女們父親之責任亦未負擔扶養費用,聲請人自述原離婚 裁定後即能向戶政單位變更未成年子女們姓氏,然因裁定 書備註未寫明何變子女姓氏,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變更未 成年子女們的姓氏。經本會訪視了解後,聲請人對於變更姓 氏之法律意涵已能了解,對於變更未成年子女們姓氏一案應 有正確之認知。3.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據本會訪視了解, 聲請人自述相對人已於106年3月過世,往後並無會面安排之 必要,本會評估本案並無善意父母之議題。4.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1)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



現年分別為13、6、5、2歲,未成年子女一能表述完整語句 ,且能表達對於姓氏的想法,其亦瞭解變更姓氏之意涵,而 未成年子女二、三不願意回應本會社工所問問題,另未成年 子女四尚屬年幼,故本會社工評估未成年子女一具有清楚陳 述其意見之能力,而未成年子女二、三、四應尚無法理解本 案詳細案情,本會社工並無再與未成年子女二、三、四進行 訪談(2)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本會社工與未成年子女們 訪談時,未成年子女一情緒平穩,而未成年子女二因誤將自 己反鎖於訪談房間外而哭泣,另未成年子女三、四情緒亦屬 平穩(3)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們 並未有異於其年齡之行為表現。(4)未成年子女對變更姓氏 之認知與意願:訪視當天社工單獨與未成年子女們訪視,未 成年子女一可明確回應本會社工之問題,亦無其他異常行為 舉止,本會評估未成年子女一表意真實性高,另未成年子女 二、三、四對本案案情理解有限,故本會與未成年子女二、 三、四無再繼續進行訪談(二)其他具體建議:僅訪視到一造 ,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據本會訪視了解,因目 前未成年子女們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而聲請人認為相對 人未善盡身為未成年子女們父親之角色,亦未盡到扶養責任 ,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們的姓氏,然因本 次僅未成年子女一能就此案件清楚表示意見,未成年子女二 、三、四對本案案情理解有限,其等無法陳述對本案之想法 ,故建請鈞院參的訪祝報告及相關寶料後,自為裁定。」等 語;另就廖漢璋之父母親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稱:「本會 於106年8月21日與聲請人進行訪視,聲請人自述關係人一( 即戊○○)已於105年過世,而關係人二(即己○○○)則是已 在廖漢璋(未成年子女們之父)小時候過世,故不需再為訪 視」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6年9月1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 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考量未成年子 女甲○○已明確表示願從母姓,為免未成年子女們對姓氏認 同感與歸屬感產生差異,影響未成年子女往後人格之發展, 未成年子女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乙○○等 人之姓氏宜相同,是可認變更現有姓氏對未成年人甲○○、 丙○○、丁○○、乙○○較為有利,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 核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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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