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李沅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女李奕璇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黃」。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李奕璇(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未成年 子女李奕璇之父即關係人丙○○已於103年3月4日死亡。因 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李奕璇幼稚園上學時,曾向其稱父親姓 「黃」,以後要改姓「黃」,遂以黃奕璇叫喚之,是為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爰請求裁判准許變更未成年子女李奕璇之姓 氏為父姓「黃」等語。
二、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 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 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 ,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 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 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 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 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 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 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 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經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第三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 建議(一)綜合評估:1.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的看法與態度: 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述未成年子女出生即姓「李」,然因 相對人於民國103年因食道癌過世,聲請人認為應幫未成年 子女改姓「黃」,讓未成年子女能認祖歸宗,故聲請人才向 法院提出變更子女姓氏。2.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的看 法與態度:本會訪視當天,並未遇到聲請人之親友,故無法 針對聲請人親友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進行評估。 3.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對 變更子女姓氏尚具正確認知。4.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據訪
視了解,相對人已於民國103年過世,故無法針對善意父母 之內涵進行評估。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1)未成 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現年16歲, 已具有表達之能力且表達流暢,本會評估其陳述能力佳。( 2)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能心平氣 和與本會社工進行訪談,並未有異常情緒起伏。(3)訪視時 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坐姿端正, 四肢活動自如,並未有異常其行為年齡之表現。(4)未成年 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能與本 會社工表達其變更姓氏之想法,且並未受他人干擾,本會評 估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真實性高。(5)未成年子女對變更姓 氏之認知與意願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能了解變更姓氏之 意涵且願意表達其想法。(二)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 應予變更姓氏:理由:據訪視了解,聲請人此次聲請變更姓 氏之因,乃係相對人因病突然過世,聲請人認為應讓未成年 子女透過改姓,讓其能認祖歸宗,故向法院提出變更姓氏, 然本會與未成年子女訪談時,未成年子女亦有向本會社工表 示其尊重長輩意見,且變更姓氏後,其也毋須向未成年子女 同學解釋,為何其姓氏與相對人不同,綜上所述,本會評估 聲請人提出變更姓氏原因,應是受華人傳統價值觀念認祖歸 宗」之想法,其遂向法院提出變更姓氏,又未成年子女亦贊 成聲請人之想法,且變更姓氏也能夠減少未成年子女同學對 其姓氏疑問之困擾,故本會認為應予變更姓氏。」等語,此 有該基金會106年8月4日財龍監字第1060953號函所附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另再委託訪視聲請人之父乙○○、母甲○○○ ,其訪視結果為:「(二)經濟狀況及就業史:關係人已經退 休二十多年,目前除了退休俸,其他由子女提供經濟支持, 兩人收支兩平。至於聲請人的工作,關係人表示不清楚,知 道聲請人之前有開餐廳,但之後似乎就沒有營業,不了解近 況。(三)婚姻狀況及婚姻史:關係人表示與聲請人的公婆認 識,也曾經舉辦過公開宴客儀式,但不清楚聲請人與相對人 是否辦理結婚,過去相對人常拜訪關係人家中,聲請人與未 成年女兒搬至台中後,約一個月返回嘉義一次,也常與相對 人返家,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的婚姻細節並不清楚。(四) 居住狀況:關係人居住為一樓平房,有庭院,兩房,庭院目 前提供關係人長子作為冷氣維修及存放處所。巷弄狹小,但 週邊生活機能佳,鄰近學校、商圈,及嘉義公園,交通便利 。(五)變更姓氏之原因及目的關係人表示不清楚為何聲請 人沒有辦理結婚,但樂見讓未成年女兒可以認祖歸宗,改姓 爸爸的姓是好的,而且這幾年聲請人跟未成年女兒也都會一
個月回來探望他們一次,改姓之後也不會影響這樣探視會面 。」等語,有財團法人嘉義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8月30日 嘉社師公監字第106122號函暨所附之嘉義市政府委託辦理變 更子女姓氏件訪視調查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 情,考量未成年子女李奕璇因姓「李」致其在學時產生困擾 ,其亦表示同意變更其姓氏為父姓「黃」;另聲請人之父乙 ○○、母李呂見亦樂見李奕璇變更姓氏為「黃」以認祖歸宗 等情,可認變更現有姓氏對未成年人李奕璇較為有利,是聲 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