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永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吉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媒體刊登廣告招收「皇家富豪俱樂部」會員,原告 遂依該廣告加入永吉公司會員,並接續匯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予永吉公司 。詎同年十月間接獲永吉公司來函,表示震災緣故需暫停營業,會員權益保留, 返還會員卡費,進行和解等語。惟於來函後迄無下文,經原告向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告發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星期一下午,被告來電洽談和解事宜,並 達成合意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分一年清償,且同意於翌日寄和解書予原 告。惟被告迄未履行,爰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㈡、被告則以其曾打電話予原告,並與他洽談解決之方法,原告提出以十五萬元和解 等語,惟被告並未答應,僅同意考慮看看等語置辯。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然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詞情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尚有庛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三年台上 字第三七七號及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主 張與被告已達成和解,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即應就兩造已合意達成和解,由被告 給付原告十五萬元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八 年十一月三十日蘇精哲律師事務所函為證。惟觀前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函 文,僅表示返還會員卡費一事,現正由前開律師事務所清算核中;另八十八年十 一月三十日之函文亦僅表明,清償和解等,將由被告親自函告各會員,進行和解 等情,並無法證明原、被告已就返還會員卡費此一問題,達成前開以十五萬元和 解之合意。此均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函文附卷可稽。再參酌原告自承,被告與原告
達成和解,願給付十五萬元予原告等情,僅在電話中陳述,只有原、被告二人聽 到云云。惟被告既否認被告前開所述達成和解乙節,則尚難僅以原告所述,即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達成前開和解內容,則其依和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㈡、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逸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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