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455號
TCDV,106,家親聲,45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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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陳薇茵 
代 理 人 楊益松律師
相 對 人 沈如珍 
      沈雯婷 
      沈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丙○○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育有相對人 甲○○、丙○○、乙○○三人。聲請人年邁,患有中度精神 障礙,無法工作,已無謀生能力,故生活困頓,無以為繼, 相對人自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不聞 不問,未盡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104年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聲請人所居住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支出為新臺幣(下 同)20821元,因聲請人目前有子女3名,依上開數額計算聲 請人之扶養費,每名子女自應平均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爰 依法聲請相對人甲○○、丙○○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新臺幣2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 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



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 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 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 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 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 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 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 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二、經查:
(一)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 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事實,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 卷為憑。依該資料所示,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4樓之1之房子,惟上開房子係供聲請人居住之用,除此之 外,聲請人並無無財產,亦無所得。衡之上情,聲請人主張 其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等語, 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三人給付扶養 費用,自屬有據。
(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 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 不分成年人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 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採。而以聲請人目 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04年每人每月支出為 20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中市家庭收支訪問調查 報告可憑。相對人乙○○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收入、相對人 丙○○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利息所得2筆、薪資所得1筆, 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103年至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7360元、160342元、253264元,相對人甲○○有房屋、土 地各1筆及利息所得2筆、薪資所得1筆,財產總額為0000000 元,103年至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04009元、257696 元、243467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是應認相對人三人合計之收入應未達中等之程度 ,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其等扶養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標準,顯然過高;又相對人乙○○甲○○、丙○○分 別為80年10月30日生、75年5月27日生、78年4月21日生,現 年分別為26歲、31歲、28歲,均正值壯年,顯非無工作能力



之人,自應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能力,及聲請人年齡及其所需,認相對人對聲請人 應負擔之扶養費,認應以每月1萬2000元為扶養聲請人之費 用基準為適當。因聲請人共有3名子女,相對人丙○○、甲 ○○二人之經濟狀況遠優於相對人乙○○,宜由相對人丙○、甲○○二人負擔1萬40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乙○○負 擔2000元之扶養費。聲請人僅對相對人丙○○、甲○○聲請 每月分別負擔2500元、對相對人聲請每月負擔1000元,未逾 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三人應均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如上 金額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 人二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 二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 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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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