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四六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訴外人簡金輝簽發,並由被告丙○○為背書,付款人台中市 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面額新台幣十四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