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384號
TCDV,106,家親聲,38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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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張梓滄 
反聲請相對人
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 何枚玲 
反聲請聲請人
代 理 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06年
度家親聲字第6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育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
聲請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育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張育齊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駁回。
聲請與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 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 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於聲請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5



年12月19日提起反聲請,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反聲請聲請人任之,反聲請相對人並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追加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等,揆 諸上開說明,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 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85年1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張育齊(女、90 年7月7日生),雙方前於106年5月12日經鈞院105年度婚字 第590號和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張育齊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則未約定。而兩造均有意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且就會面之想法,有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可能,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育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 造共同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張育齊之最佳利益。兩造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因現在經濟不景氣,聲請人 房租收入不穩定,每月租金收入僅新台幣(以下同)17,000 元,而相對人甲○○自稱其年收入為110萬元,又未成年子 女張育齊現為高中生,參一般同齡之人,每月12,000元應已 足,聲請人已年邁體衰,目前每月僅靠前述租金收入維生, 權衡未成年子女張育齊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後,就未 成年子女張育齊之扶養費應分擔之比例及數額,以1比1比之 例每月負擔6,000元為適當。
二、對於相對人陳述之答辯部分: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過去未有支 付未成年子女張育齊之生活費用云云,並不實在。因未成年 子女張育齊之扶養費部分有由聲請人拿現金交給相對人,亦 有部分係以兩造共同經營之豐笙工商會計事務所(下稱豐笙 事務所)之收入支應,相對人根本從未代墊過,自無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豐笙事務所所處營業處所之不動產係聲請 人所有,聲請人均未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租金,可知豐笙事務 所係兩造所共同經營(由聲請人出資金及場地、人脈、客戶 ,相對人出勞力),由相對人掌握家中財政收支大權,以豐 笙事務所營收用以支付家用(含未成年子女張育齊之扶養費 用),相對人分文未拿給聲請人,還不斷向聲請人拿錢。相 對人於106年5月1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亦不否認聲請人有執 行豐笙事務所之業務,未成年子女張育齊之扶養費部分既係 由豐笙事務所共同收入支應,則應認聲請人已共同分擔未成 年子女張育齊之扶養費。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過去從未支付未 成年子女張育齊之生活、教育費用云云,顯不實在。三、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育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張育齊,惟未成年子女張育齊自出生時 起,即由相對人照顧,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張育齊與相 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扶養照顧,聲請人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 張育齊之扶養費用,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4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金額為26,154元,兩造依1比1之比例,參酌上述消費支出金 額及未成年子女年齡、身分等需要,認關於未成年子女張育 齊所需之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故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張育齊 大學畢業前每月應給付13,000元扶養費為適當。又聲請人過 去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張育齊之扶養費用,且張育齊就讀私 立學校,聲請人亦未反對,是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 之費用,則本件相對人自105年6月回溯5年至101年7月之各 項生活支出如下:105月11月-1月:26,154×11=287,694 104 年12月-1月:26,154×12=313,848 103年12月-1月:26,010 ×12=312,120 102年12月-1月:24,409×12=292,908 101年 12月-7月:22,892×6=137,352以上合計:1,343,922元,由 兩造平均負擔:1,343,922÷2= 671,961元,相對人得依不 當得利請求聲請人支付之金額為671,961元。二、張育齊自1歲7個月起上托兒所到目前已經就讀高中,舉凡有 關張育齊的接送、學費等生活支出,都由相對人一人獨自負 擔,聲請人皆未分擔過任何之責任,而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 ,長期以來更是依賴相對人辛苦經營豐笙事務所之微薄收入 維持家庭生活之各項開銷。若當月案件少而入不敷出無法支 應各項支出時,相對人也經常向胞姐借貸周轉,以便繳交貸 款及生活費用,生活並非優渥。
三、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育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張育齊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給付張育齊13,000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則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聲 請人應給付相對人671,961元,並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張育齊,雙方前經本 院和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張育齊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兩造則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是兩造於本件程序終結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未為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聲請酌定之。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張育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狀態,經本院 依職權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希望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而相對人希望單方行使親權,就兩造之身心、經濟 、支持系統上來看尚為穩定,就親職時間及能力,相對人長 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已 一段時間未見面,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不甚了解,而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事務有所掌握,工作之餘,與未成 年子女有密切之親職互動,故評估相對人所提供之親職時間 及能力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所需。就親權歸屬,據訪視了解, 兩造已缺乏信任,且無法理性溝通,故恐難以共同行使親權 ,而相對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再加上未成年 子女之表意,故本案本會建議應可由相對人單方行使親權等 語,此有該基金會105年12月9日財龍監字第1051770號函所 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附卷可稽。三、本院依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處模式觀之,難期待兩造 於未來能理性溝通及討論教養事項等相關事務,且相對人無 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亦有如前述,顯見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恐反而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應以單獨監 護為妥適。經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未成年子女張育齊自出 生即由相對人持續照顧至今,相對人實已擔任子女「主要養



育者」角色,再參酌未成年子女張育齊均已非稚齡幼子,若 生活環境驟然改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恐生適應上之不利影 響,且未成年子女張育齊於相對人養育、照顧期間狀況良好 ,相對人亦無其他不良習性。又未成年子女張育齊現年滿15 歲,有相當之識別能力,足以清楚表達其受教養之情況,其 意願自應受尊重;另審酌相對人經濟能力、實際照顧教養情 形、親屬支持系統,均適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張育齊,本院 認對於未成年子女張育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 對人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張育齊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 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 103 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 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 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任之,然聲請人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相對人之聲請酌定聲請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 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 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份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一、聲請人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租賃房屋管理工作,月收入約 4萬多元(後提出租賃契約,租金收入為1萬7千元),名下 有房屋2筆、土地5筆、投資12筆,財產總額為10,744,863元



101至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37,107元、444,951元 、360,630元、395,197元(均包含豐笙事務所薪資所得); 相對人為專科畢業,目前經營豐笙事務所,年收入110萬元 ,名下有1台汽車,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517,620元,101 至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26,927元、438,761元、592 ,381元、4,002元等情,經兩造陳明於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 稽,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 屬實。是以兩造前開投資及收入相關資料,認聲請人與相對 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二、復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 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 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未成年人 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 準之數據,自屬可採。而以未成年子女目前日常居住重心地 域之臺中市市民,104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 26,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支出 可憑。衡諸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內容作為其等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標準,尚屬過高, 衡諸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參酌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內容,認以每月16,000元作為扶養所需之標準,較為妥適 。再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年齡、職業、收入及經濟能力, 兩造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均有能力扶養張育齊,本院認聲 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 對人應負擔子女張育齊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又因按月給 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定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誤依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3項關於分期給付之規定,而聲請酌定相對人 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部分,惟該情形 係指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或本應一次清償之債務而言,此有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立法說明可參,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明係屬有誤。而相對人誤請求一次給付未成年子女張育齊至 大學畢業之扶養部分,因未成年子女目前尚未進入大學就讀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院並不受其此部分 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其此部分聲明,另為駁回之諭知,附 予敘明。
陸、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 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 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 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就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99年起即 未負擔未成年子女張育齊扶養費一節,固據提出學費總表、 繳費明細、繳費證明單等為證,為聲請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惟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聲請人於96年以前確 有協助參與相對人豐笙事務所之經營(請領謄本、地籍圖等 ),相對人固稱其自營豐笙事務所,然不否認營業所在地係 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相對人並未給付租金予聲請人,且觀 諸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 101至104年期間均分別有豐笙事務所302,400元、302,400元 、302,400元、300,000元之薪資所得,而聲請人實際未領取 豐笙事務所之薪資,顯見兩造確實共同經營豐笙事務所之事 實,豐笙事務所之營業所得堪認係兩造共組家庭之主要收入 來源,則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張育齊之扶養費部分由豐笙 事務所共同收入支應,應認聲請人已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張 育齊之扶養費,自難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故相對人此部分 主張,並不可採。是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 請人給付相對人為其所代墊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5年11月 30日止之未成年子女張育齊過去之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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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