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264號
TCDV,106,家親聲,264,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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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林明煇
代  理 人 劉梅花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游愛恩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育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 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 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 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七十九條 及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 對人(以下簡稱聲請人)先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以下簡稱相對人)則於民 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所提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生)、乙○○(男、一○一年四月十八 日生)。嗣雙方不合,兩造婚姻關係業經鈞院以一○二年度 婚字第七七七號判決離婚,並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及命聲請人應給付上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並酌定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時間及方式為確定。嗣相對人於一○四年四月間,聲請變更



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經鈞院於一○四 年八月十九日以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六○二號裁定,聲請 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之一年內,在臺中 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監督會面交往。二、相對人依據上開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六○二號民事裁定, 與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至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將屆滿一年。爰依法聲請酌定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鈞院一○二年度婚字第七七七號判決 附表所示。亦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 下:
時間:
1.自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十時起,至翌日(星期日 )下午七時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 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過夜。
2.自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十時起,至大年初二 下午七時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 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過夜。自民國奇數年之農曆 大年初二上午十時起,至大年初四下午七時止,聲請人得 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同宿、過夜。
3.民國奇數年之端午節、中秋節上午十時起,至同日下午七 時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並得攜出同遊。
4.未成年子女甲○○、乙○○就學之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 ,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期間並得增加 七日之面會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二十日之會面交往期 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但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甲○○、 乙○○意願,並由未成年子女甲○○、乙○○自主決定具 體之會面交往時間。如會面交往之日數逾一日以上時,並 得攜出同遊或攜回同住。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 面交往期間之第一日上午十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七時止 為之。
5.於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十二歲以後,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意願, 以免有違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最佳利益。 方式:
1.由聲請人親自至相對人住處,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甲○ ○、乙○○。
2.得為見面、通信、通話之行為。
3.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



4.會面交往前,聲請人應於事前二日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 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5.聲請人家人得陪同會面交往。
6.未成年子女甲○○、乙○○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 隨時通知聲請人。
兩造應遵守事項:
1.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甲○○、乙○○身心健康之行為。 2.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甲○○、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3.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4.如未成年子女甲○○、乙○○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 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
5.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之時間,將未成年子女甲○○、乙○○帶至住處(或協議 之接送地點),交付聲請人。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 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會面交往。若因上揭 正當原因致無法會面交往,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 至次一週實施。
6.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甲○○、 乙○○送回相對人住處正門口交還相對人。
7.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當日逾時二小時以上,未前往接回未成 年子女甲○○、乙○○者,除經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甲○ ○、乙○○同意外,該次會面交往免予進行,以免影響相 對人及未成年子甲○○、乙○○之生活安排。
8.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回 、送還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地點。
貳、相對人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不但未曾盡其身為父親 之責任妥善照料、關心未成年子女,甚使未成年子女觀看色 情影片,聲請人並灌輸為男性之未成年子女自己係女性之錯 誤觀念。顯見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性別錯置及過早接觸情 色影片等不當教導之行為,並經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變更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獲准,鈞院一○四年度家親聲字 第六○二號民事裁定改定聲請人應在指定機構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故聲請人顯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 甚欲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箝制相對人,是聲請人 聲請鈞院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顯不適合,應予駁回 。
二、對未成年子女探視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鑒於聲請



人有前開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故懇請鈞院將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之頻率酌定為未成年子女滿十二歲前,每個月會 面交往二次,並需於相對人或指定機構監督下為會面交往。 於未成年子女滿十二歲後,再視情況重新約定,以符合聲請 人實際探視未成年子女之頻率,並未成年子女滿十六歲後,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三、相對人請求鈞院酌定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會面交住之時間、方式及遵守之事項如下: 時間:
1.未成年子女甲○○、乙○○滿十二歲前,每個月第二周、 第四周之周六下午二時起,至同日下午四時止,聲請人得 前往「台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指定之機構, 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2.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滿十二歲後再視情況重新約 定,以符合聲請人實際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乙○○之 頻率。
3.未成年子女甲○○、乙○○滿十六歲後,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甲○○、乙○○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方式:
1.聲請人得為見面、通信、通話之行為。
2.聲請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 。
3.探視前聲請人應於事前二日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相 對人不得拒絕。若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亦得陪同到場。 4.聲請人家人得陪同會面探視。
兩造應遵守事項:
1.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甲○○、乙○○身心健康之行為。 2.聲請人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致減少相對 人保護教養之時間。
3.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甲○○、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 念。
4.如未成年子女甲○○、乙○○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 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即聲請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保護教養 之義務。
5.未成年子女甲○○、乙○○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 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6.聲請人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相對 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五項、家事事件 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禁止聲請人繼續探視或減



少探視之次數。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乙○○有不利之情 事,聲請人目前顯不適合單獨與未成年子女甲○○、乙○○ 在無受監督之情況下,會面交往。又相對人身為母親,當為 子女未來生長環境、身心靈發展需有所堅持而不應視若無睹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酌定相對人所提出之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會面交往方式,以維權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 五項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所明定。
二、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一○二年度婚 字第七七七號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六○二號民 事裁定在卷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該部分自堪信為真 實。
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乙○○進行訪視,結 果略以:
1.綜合評估:
過去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據本會訪視觀察,兩造 於監督會面交往期間之執行狀況均屬順利,兩造均有遵 照規定之時間及方式執行。
現在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據本會訪視觀察,監督 會面交往為期至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爾後兩造未 有明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致聲請人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 們保持定期會面,而現階段相對人雖無積極之作為,但



亦應無刻意阻撓會面之行為。
未來會面交往(付)規劃評估:據本會訪視觀察,聲請 人希望將來可恢復隔週將未成年子女們接回過夜之會面 方式,相對人則希望維持監督會面之方式,綜上,兩造 雖對於會面交往之期待不同,但對會面交往一事均有各 自明確之規劃。
會面交往(付)正確認知評估:據本會訪視觀察,兩造 對非親權人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交往之權利均能有所了 解。
善意父母內涵評估:據本會訪視觀察,兩造對會面交往 一事雖各自有積極及消極之行為,但兩造對善意父母合 作之觀念應有所認知,然因兩造過往多次因會面交往一 事興訟,致使本會難以評估兩造將來是否有善意父母之 合作可能。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建請參酌子女意願訪視報 告。
2.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
建議本案應先進行審前會面,另命家事調查官查明聲請人 過往是否有影響未成年子女們身心健康之情事: 據本會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由相對人單方行使親權,聲請 人則保有探視未成年子女們之權利,而截至一○五年十一 月三十日止,聲請人為期一年以監督會面的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們會面,監督會面期間屬順利。惟監督會面結束後, 截至今日,兩造並未另明定未成年子女們與聲請人會面之 方式,致聲請人已久未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然相對人稱 聲請人過往曾提供未成年子女們觀看色情影片等,顯對未 成年子女們身心發展有所負面影響,因此相對人將來僅可 接受以監督方式進行會面。而聲請人則稱監督會面期間, 雖與未成年子女們保有良好之互動關係,但可與未成年子 女們接觸之時間甚少,因此希望恢復隔週接回未成年子女 們過夜之方式。綜上,兩造對會面交往之期待明顯有不同 之處,又兩造過往多次為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交往一事興訟 ,本會難以評估本案適宜何種方式進行會面。故建議先以 審前會面進行,鈞院參酌機構審前會面結果報告後,再自 為裁定會面交往方式;另就相對人稱聲請人提供未成年子 女們觀看色情影片一事,建請鈞院可命家事調查官自為查 明,以利未成年子女們健全之身心發展等情,有該基金會 一○六年六月十三日財龍監字第一○六○七○七號函暨所 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本院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乙○○



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1.依據台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財團法人迎曦 教育基金會辦理台中市一○六年度家庭暴力及離婚案件未 成年子女會面服務方案紀錄調閱彙整表,聲請人與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期間為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 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共安排三十四場會面,申請方( 聲請人林明輝)請假二次,監護方(相對人丙○○)請假 八次,共計執行二十四次監督會面。就會面歷程評估,聲 請人會面頻率穩定,會面態度尚顯積極,會面期間能與兩 名未成年子女互動維繫情感,未有明顯不適宜之情事。兩 名未成年子女除初次會面時較顯生疏,惟並未有嚴重抗拒 等情緒反應,尚能與聲請人維持常態之會面情況。 2.經實地訪視,聲請人家中環境乾淨且無危險,活動空間充 足,訪視時並未發現有違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事宜,評 估聲請人住所及環境適宜做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活動地點。有關相對人表示聲請人過往與兩名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期間,曾讓兩名未成年子女接觸情色影片導致 有性別錯置之問題,惟聲請人及其家人均否認曾於過往會 面交往期間讓兩名未成年子女接觸情色影片或有不當之行 為;就調查了解,相對人陳述之發生期間為一○四年間, 距今已約兩年之久,現階段已難以確認實際情況。惟家調 官已於調查期間告誡聲請人後續會面交往注意事項(如避 免灌輸不良觀念、詆毀對造、避免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從事 抽菸、喝酒、觀看色情影片等行為,並強烈建議日後依照 裁定內容進行,勿自行調整會面交往方案),聲請人及其 家屬皆已知悉並允諾會予以配合。
3.就調查評估,兩造衝突多來自於雙方過往因離婚所產生之 不滿情緒,在彼此未有信任基礎下,相互刁難導致會面交 往事宜難以順利進行,考量兩造及其家屬,因諸多訴訟導 情緒高張,尚難理性思考並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作為優先考量。且就調查了解,聲請人母親對於訴訟投入 之程度已逾於聲請人,惟兩造礙於過往情感糾葛紛爭,家 族成員之加入,恐增加處理之複雜度,建議宜仍回歸兩造 當事人主導自身事務之處理。又調查期間,相對人多次表 達兩名未成年子女於過往之會面交往期間有所陰影,並將 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乙○○作息不佳之問題歸因於過往會面 期間所導致,且於家調官安排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個別會談 時,向未成年子女甲○○導師表達因未成年子女乙○○對 於家調官之訪視感到擔憂,故替未成年子女甲○○請假, 陪伴未成年子女乙○○就學(惟訪視當日並未發覺未成年



子女乙○○有擔心害怕之情況),並在家調官結束訪談時 ,相對人請未成年子女乙○○就讀之幼兒園人員直接詢問 家調官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表意內容,就兩造過往之 互動歷程及調查之情況分析,相對人丙○○對於會面交往 之事宜態度難謂友善,且未積極協助或促進兩名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恢復親子關係。綜合前述情況,建議兩造及其 家屬(聲請人母親)皆需參與本院所舉辦之親職教育,調 整認知模式及因應行為,以利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未來身心 健全發展。
4.就聲請人過往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歷程評估,聲請人 未有明顯不利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且聲請人現 階段對於會面交往事宜態度積極且配合,基於讓子女於父 母離異後能持續共享父母雙方之關愛,建議宜讓聲請人與 兩名未成年子女穩定進行互動,維繫情感。就兩造過往之 紛爭評估,若由兩造「親自」處理有關未來會面交往事宜 ,方能減少因其他干擾因素之影響,且兩造居住住所距離 尚近,故建議有關交付或接送等事宜,宜由聲請人親自為 之(已於調查期間詢問聲請人,其亦表示同意且能配合) 。考量自一○五年十一月監督會面結束後,聲請人未再與 兩名未成年子女有所接觸互動,又兩名未成年子女已約二 年未至聲請人家中進行會面交往,對於與聲請人之接觸互 動仍需時間熟悉,故建議宜仍採取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 ,相關建議如下:
時間:
第一階段:每月第二、四週週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 ,聲請人得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第二階段:自前述會面交往進行六個月後,聲請人得 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十時至週日下午七時止, 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 宿、過夜等,另有關過年、寒暑假等會面規定,建議 依照一○二年度婚字第七七七民事判決內容。
方式:
由聲請人(本人)至相對人住所,接取及送回兩名未 成年子女。
相對人應於會面期間交付兩名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醫 療等相關藥品;其餘內容及兩造應注意事項等,建議 依照一○二年度婚字第七七七民事判決內容等情,有 本院調查保護室一○六年度家查字第二九號一○六年 七月十日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本件相對人固聲請裁定聲請人繼續以監督會面之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甲○○、乙○○進行會面交往。惟本院綜合參酌: 兩造主張及答辯、卷內相關事證、上開社工人員訪視報告, 及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等一切情狀後,認聲請人已依據 本院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六○二號民事裁定,與未成年子 女甲○○、乙○○進行一年之監督會面交往,期間會面頻率 穩定,聲請人會面態度尚顯積極,亦能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 動維繫情感,且並未有對未成年子女甲○○、乙○○為相關 不利益之行為。故本院認應無再繼續進行監督會面交往之必 要。然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乙○○長期與相對人同 住照顧,如冒然允未成年子女甲○○、乙○○以過夜方式進 行會面交往,恐難期立即適應。故本院認宜允漸進式方式, 讓未成年子女甲○○、乙○○先適應聲請人住處環境,且與 聲請人及其家人漸漸陪養情感。嗣再改以過夜方式進行會面 交往,應較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酌定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如附表所示。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 ,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 最佳之成長環境。至兩造所陳之會面交往方案,僅供本院審 酌,此部分自無庸予以准駁,附予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算六個月:
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日上午九時起,至同日下午五時止 ,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並得攜 出同遊。
第二階段:自上開期間以後:
1.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十時起,至次日(星期日) 下午七時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 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2.自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十時起,至大年初二 下午七時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



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過夜。自民國奇數年之農曆 大年初二上午十時起,至大年初四下午七時止,相對人得 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同宿、過夜。
3.民國奇數年之端午節、中秋節上午十時起,至同日下午七 時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並得攜出同遊。
4.未成年子女甲○○、乙○○就學之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 ,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期間並得增加 七日之面會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二十日之會面交往期 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但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甲○○、 乙○○意願,並由未成年子女甲○○、乙○○自主決定具 體之會面交往時間。如會面交往之日數逾一日以上時,並 得攜出同遊或攜回同住。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 面交往期間之第一日上午十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七時止 為之。
5.於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十二歲以後,有關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意 願,以免有違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最佳利益。二、方式:
由聲請人本人至相對人住所,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甲○○ 、乙○○。
得為見面、通信、通話之行為。
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 會面交往前,聲請人應於事前二日通知相對人(寒暑假應於 事前二週與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協議),無正當理由,相對 人不得無故拒絕。
聲請人家人得陪同會面交往。
未成年子女甲○○、乙○○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 時通知聲請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會面交往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甲○○ 、乙○○於相對人住所,交付聲請人,並交付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健保卡等相關物品。如遇未成年子女甲○○ 、乙○○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 事項。
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間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甲○○ 、乙○○送回相對人住所,並交還健保卡等相關物品。 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甲○○、乙○○身心健康之行為。 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甲○○、乙○○灌輸反抗他造之觀念。



如未成年子女甲○○、乙○○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 ,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 盡對該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當日逾時二小時以上,未前往接回未成年 子女甲○○、乙○○者,除經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甲○○、 乙○○同意外,該次會面交往免予進行,以免影響相對人及 未成年子甲○○、乙○○之生活安排。
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回、 送還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地點。
相對人如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甲○○、乙○○義務或違反 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 三項規定,聲請法院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權利義務。聲請人如違反前開會面交往時應 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甲○○、乙○○時,相 對人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五項、家事事件法第一百 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禁止聲請人繼續會面交往 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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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